(2016)苏05民终5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国达电器有限公司、徐丽与苏州市国达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国达电器有限公司,徐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苏州市国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街道张网村。法定代表人:徐菊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徐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怀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国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国达公司收到劳动者的律师函后,随后即依法补缴了社保,并将补缴社保的个人应承担部分在离职前结算工资中予以扣除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狭义定义了2015年6月、7月工资,认为该部分理应由劳动者承担的社保个人部分不属于审理范围。2、徐丽属自行离职,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事实错误,仅依据劳动者提供的记录本复印件的记载认定入职时间没有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徐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4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117.5元。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达公司仅承担徐丽2015年7月工资1959.05元。2、判令国达公司不予支付徐丽经济补偿金9372.5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丽曾系国达公司员工,国达公司设立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2015年7月国达公司将搬迁,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7月28日,徐丽委托律师向国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国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补交进公司之日起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31日,徐丽委托律师再次向国达公司发出律师函,以国达公司拖欠工资和加班费、不缴纳社会保险、突然搬厂不给职工合理安排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29日,国达公司为徐丽补缴2015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27日,国达公司为徐丽办理了退工停保手续,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原因为单位协商解除。之后,徐丽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国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22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裁令国达公司支付徐丽2015年7月工资3400元、经济补偿金9372.5元,驳回徐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徐丽和国达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徐丽与国达公司均认可徐丽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749元。一审审理中,关于入职时间,徐丽主张其于2008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国达公司,并提供了工伤事故赔偿清单加以证明,该赔偿清单记载徐丽于2008年3月26日进入国达公司上班,2011年8月19日因工负伤。徐丽陈述该赔偿清单中的手写部分内容“经徐丽与厂方协商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420元共计人民币壹万零陆佰贰拾万元正以上经双方协商签字生效厂方徐国东”均为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东书写并由其签名。国达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就上述内容及签名是否为徐国东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律师函、职工就业参保登记表、职工退工停保申报表、姑劳人仲案字[2015]第389号仲裁裁决书及附件、工伤事故赔偿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2015年7月工资。徐丽和国达公司均认可应发工资为3400元,国达公司认为在工资中应扣除其为徐丽垫付的该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国达公司应支付徐丽工资3111.81元。关于国达公司要求徐丽返还应负担的其他四个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徐丽的入职时间,国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未对徐丽提供的工伤事故赔偿清单中记载的手写内容及签名是否为徐国东本人所写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工作年限,一审法院认定徐丽入职国达公司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国达公司主张徐丽自行离职,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徐丽以国达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国达公司未在徐丽入职之后为其缴纳社保,过错在先且之后仅补缴四个月,故国达公司应支付徐丽经济补偿金28117.5元(3749×7.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国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丽工资3111.81元、经济补偿金28117.5元。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国达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国达公司未在徐丽入职后及时为其缴纳社保,且在收到徐丽的律师函后仅补缴了四个月社保,故徐丽以国达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达公司主张徐丽属自动离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徐丽的入职时间。徐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国达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证实,且虽对徐丽提供的赔偿清单载明的内容不认可,但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应由国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徐丽的主张,认定徐丽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国达公司应支付徐丽经济补偿金2811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7月工资。徐丽、国达公司均认可该月应发工资为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国达公司已为徐丽垫付了该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88.19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应发工资中予以扣除,故国达公司还应支付徐丽2015年7月工资3111.81元。对于国达公司要求徐丽返还应负担的其他四个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国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