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82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钟正端与陈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正端,陈中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4125号原告:钟正端,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中武,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钟正端与被告陈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元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正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正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2月7日其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7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陈中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被告以承揽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陈中武今借到钟正端手内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2年2月7日起,还款时间2013年8月7日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陈中武以前在钟正端手内借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时间定于农历2014年7月内(即2014年8月24日前)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借条、协议书、电话通讯记录、证人陈远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中武向原告钟正端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并有证人证言佐证,予以确认。因借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2月7日其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依法应当自约定的还款全面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起按借款150000元以年利率6%(即月利率0.5%)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只能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钟正端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原告钟正端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15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钟正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陈中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