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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芜湖市子心铁艺加工厂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群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子心铁艺加工厂,芜湖群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山前村47号3楼。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子心铁艺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军滩村柴坝自然村**号。经营者:饶世勇。原审被告:芜湖群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都宝花园65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松,经理。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子心铁艺加工厂(以下简称“子心铁艺厂”)、原审被告芜湖群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策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91-1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鲲鹏建设公司上诉称,本案未经实体审理,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为芜湖市三环路二期一标工程的球墨铸铁井盖的供应商,以及当事人间是否发生货款往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尚未经过上诉人质证,不能以建设施工行为地推断本案的管辖地,群策建设公司是上诉人的子公司,上诉人为本案第一被告,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鲲鹏建设公司住所地的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群策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子心铁艺厂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鲲鹏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