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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7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素强与张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素强,张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252号原告:叶素强,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华,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文,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叶素强与被告张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志文支付欠叶素强的货款41327元;2.诉讼费用由张志文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志文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从叶素强处购买皮革,共11笔,货款总计52363.25元,后因有部分退货(合计1036.25元),经结算张志文共欠叶素强货款51327元。2011年张志文给付叶素强货款5000元,2014年春节前张志文给付叶素强货款5000元,现仍欠叶素强货款41327元,经叶素强多次主张,张志文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叶素强提起诉讼。被告张志文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叶素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张志文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叶素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素强与张志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叶素强陈述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期间,叶素强分11次向张志文供应皮革。每次均是张志文至叶素强处取货,取货后张志文在划码单上签字,每张划码单上的金额即是叶素强供货的金额,共计为52363.25元,后张志文退货1036.25元,实际供货总额为51327元。2014年10月8日,张志文向叶素强出具欠条,载明:“张志文欠41327元(肆万壹仟叁佰贰拾柒元整)。”出具欠条后,张志文并未给付叶素强剩余货款,现尚欠叶素强货款41327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志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叶素强与张志文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叶素强向张志文供应了皮革,张志文应及时足额向叶素强支付货款,现张志文仍欠叶素强货款41327元,故叶素强要求张志文支付货款4132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素强货款41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志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