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利与张科、张余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张科,张余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883号原告:张利,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兰,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科,居民身份证号2301031973********,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余胜,男,194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利与被告张科、张余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科、张余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从诉争之房迁出,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00元。2.二被告配合原告将诉争之房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余胜与原告张利系父子关系,张利与张科系兄弟关系。张余胜与王某某(2009年3月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子,长子张利、次子张科。婚中共同财产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共同财产,经(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科应继承该房产六分之一份额。现被告占用该房屋。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予以支持。张余胜已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给张利。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举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哈房证南字第00124086号产权证、赠与协议、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余胜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张科系兄弟关系。王凤芹与被告张余胜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张利、被告张科系母子关系。2009年3月4日,王凤芹死亡。原、被告因继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97-5号1单元308号房屋原告张利与被告张科、张余胜各继承该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即,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97-5号1单元308号房屋原告张利拥有六分之一产权,被告张科拥有六分之一产权,被告张余胜拥有六分之四产权。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余胜与原告张利签订赠与协议,被告张余胜将其拥有的案涉房屋产权赠与原告张利。本院认为,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赠与人即本案被告张余胜将其拥有的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张利名下,赠与合同方生效。现被告张余胜与原告张利仅签订赠与合同,但尚未变更产权,故被告张余胜对案涉房屋仍拥有六分之四的产权。处分共有不动产时,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本案原告对案涉房屋仅拥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故无权处分房屋。对原告要求变更产权,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超人民陪审员 黄荣人民陪审员 马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