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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彭X与被告曾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曾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513号原告彭X,女,汉族,成年,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X,男,汉族,成年,住赣州市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原告彭X与被告曾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丰田凯美瑞车一辆:闽DXX**一人一半;3、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号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至小孩18周岁;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于一家公司打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原告背着家人和被告同居并怀孕。2011年3月7日,双方到湖北省襄阳市XX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曾YY。婚后被告的缺点和陋习逐渐暴露,一直无业在家,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家庭所有生活开销花费均由原告承担。更有甚者被告还对原告实施暴力和辱骂。2014年3月2日,被告对原告殴打致住院,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此外被告还瞒着原告去赌博,当着原告弟弟的面带别的女人。原告认为双方已成名存实亡的夫妻,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离婚。被告曾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婚姻登记事实及婚生小孩情况,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年。因原告所提供租房合同为复印件,无法查证其合同真实性,且如果为真实合同,也仅能证明原告租房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原、被告分居。有关原告提供的证明、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对其证人证明及照片无法查证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彭X与被告曾X自由恋爱相识谈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经营婚姻生活期间产生了分歧和矛盾,但不致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彭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人民陪审员  廖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