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树全,陈炳玉与马红漫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全,陈炳玉,马红漫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978号原告张树全,男,汉族,1929年3月19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熊春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炳玉,女,汉族,1937年7月14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马红漫,女,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张树全、陈炳玉诉被告马红漫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春秀,原告陈炳玉,被告马红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全、陈炳玉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儿媳妇。2013年底,原、被告所在村社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原告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应当获得的征地补偿等共计242469.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青苗补偿费2259.4元、宅基地内综合定额补偿费5500元、宅基地外综合定额补偿费12610元、房屋补偿费23100元、货币住房安置费138000元、鼓励货币安置住房按时搬迁奖励费18000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住房困难补助费9600元、扣除基本养老保险后的人员安置补偿费41000元,共计252069.4元。被告马红漫辩称:青苗补偿费按照人头分,但是被告在该户没有承包地。宅基地内综合定额补偿费、房屋补偿费,当时双方有约定,房子是分给被告丈夫的,该笔费用应属于被告。宅基地外综合定额补偿费、货币住房安置费、鼓励货币安置住房按时搬迁奖励费、搬迁补助费无异议。住房困难补助费被告没领过。扣除基本养老保险后的人员安置补偿费是原告自己领的,被告只是在后面补签了总账的字。并且被告垫付的二原告的医疗费应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马红漫分别代表张树全、陈炳玉与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协议书》,并约定张树全、陈炳玉的人员安置补助费均为28000元,扣除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7500元,其余的20500元由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直接支付。2014年7月26日,马红漫作为张树全户的代表与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该户的农转非人员共张树全、陈炳玉、马红漫三人,货币安置住房款每人69000元,鼓励货币安置住房按时搬迁奖励费每人9000元,货币安置住房搬家补助费该户1000元,货币安置住房搬迁补助费每人1000元,按时搬迁奖励费该户3000元。张树全户的青苗补偿费为2259.4元,宅基地内综合定额补偿费为5500元,宅基地外综合定额补偿费为12610元,房屋补偿费为23100元。审理中,张树全、陈炳玉表示被征地的房屋在分家时已分给了自己的儿子即马红漫的丈夫,由其一直跟随马红漫夫妇居住生活。陈炳玉表示同意扣除其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53454.6元。另查明,在制表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的困难补助费发放表中,张树全户的租房困难补助费发放期限为24个月,费用为14400元,该表的签字人为马红漫。但对该笔费用,马红漫表示只实际发放了一年,而张树全、陈炳玉表示其领取了2016年7月至12月的费用共计7200元。还查明,张树全、陈炳玉在审理中出示了《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偿费及代扣代缴基本养老金保险费发放表》,该表中,张树全、陈炳玉的人员安置补偿费的实际金额均为20500元,但马红漫表示该笔费用其只是在发放表上签字,未实际领取。经本院调取存单回执,其中张树全的人员安置补偿费20500元,由张树全本人在银行实际领取。陈炳玉的人员安置补偿费20000元,由马红漫在银行实际领取。上述事实,有《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协议书》、《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存单回执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红漫作为户主,应当在领取该户所有补偿款后将属于张树全、陈炳玉的部分支付给张树全、陈炳玉。现对其应支付的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就张树全应得部分。青苗补偿费,因马红漫表示其承包地未在该户,故其不取得青苗补偿费,张树全应得1129.7(2259.4元÷2)元;二、宅基地内综合定额补偿费。因张树全、陈炳玉表示被征地的房屋在分家时已分给了自己的儿子即马红漫的丈夫,故该笔费用不应分得;三、宅基地外综合定额补偿费。马红漫对此无异议,故张树全应得6305(12610元÷2)元;四、房屋补偿费。因张树全、陈炳玉表示被征地的房屋在分家时已分给了自己的儿子即马红漫的丈夫,故该笔费用不应分得;五、货币住房安置费。货币住房安置费为69000元;六、鼓励货币安置住房按时搬迁奖励费。鼓励货币安置住房按时搬迁奖励费为9000元。七、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为1000元。八、住房困难补助费。该笔费用系按户发放,并已据实发生,且张树全也表示已领取了2016年7月至12月的费用共计7200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九、扣除基本养老保险后的人员安置补偿费。该笔费用系张树全自身领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树全应得的金额为86434.7元。二、就陈炳玉应得部分。一、青苗补偿费,因马红漫表示其承包地未在该户,故其不取得青苗补偿费,陈炳玉应得1129.7(2259.4元÷2)元;二、宅基地内综合定额补偿费。因张树全、陈炳玉表示被征地的房屋在分家时已分给了自己的儿子即马红漫的丈夫,故该笔费用不应分得;三、宅基地外综合定额补偿费。马红漫对此无异议,故陈炳玉应得6305(12610元÷2)元;四、房屋补偿费。因张树全、陈炳玉表示被征地的房屋在分家时已分给了自己的儿子即马红漫的丈夫,故该笔费用不应分得;五、货币住房安置费。货币住房安置费为69000元;六、鼓励货币安置住房按时搬迁奖励费。鼓励货币安置住房按时搬迁奖励费为9000元。七、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为1000元。八、住房困难补助费。该笔费用系按户发放,并已据实发生,且陈炳玉也表示已领取了2016年7月至12月的费用共计7200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九、扣除基本养老保险后的人员安置补偿费。该笔费用20000元系马红漫领取,其应支付给陈炳玉。综上,陈炳玉应得的金额为106434.7元,抵扣医疗费53454.6元,实得52980.1元。就被告马红漫称要求抵扣其支付的医疗费,因其余的医疗费张树全、陈炳玉未予以认可,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红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树全86434.7元;二、由被告马红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炳玉52980.1元;三、驳回原告张树全、陈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原告张树全、陈炳玉负担1400元,被告马红漫负担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 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