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256号原告:高丹,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魏新瑞,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智杰,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111号。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丹委托代理人魏新瑞、荆智杰、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丹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新购置的凯迪拉克牌小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2014年8月19日原告为投保小轿车办理行驶证,车牌号为陕AH1T**。2014年9月17日,投保车辆在原告借给张小均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均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理赔,并与被告达成车辆定损协议,约定一次性赔付327920.6元,扣残值73889元,施救费、人伤及车辆损失按条款计赔。推定全损,商业保险终止,无需提供修理发票。后被告未赔付。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共计32792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总额329900元,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协商推定车辆全损的金额是327920.6元,应予扣除残值73889元,承担254031.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4时许,张小均驾驶陕AH1T**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14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353KM+400M附近时,与前方由王光华驾驶的豫P660**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邓炎向被告报案理赔,并委托徐兴处理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事宜。2015年3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兴与被告达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定损合计327920.6元、残值作价金额73889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54031.6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兴与被告达成车辆定损协议,处理意见为:经查勘标的车损失严重,经与车主协商一次性协议赔付327920.6元,扣残值73889元,施救费、人伤及车辆损失按条款计赔。推定全损处理,商业险保险终止,无需提供修理发票。陕AH1T**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高丹,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2990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高丹将涉案车辆借给张小均驾驶。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定损协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事故经湖北省十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小均负全部责任,张小均驾驶的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被告达成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定损合计金额327920.6元、残值作价金额73889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54031.6元,双方对残值归谁并无明确约定,鉴于残损车辆一直由被告进行处理,故残值部分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对此尽配合义务。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327920.6元。被告辩称应扣除残值73889元后进行赔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丹车辆损失费3279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