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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春与被告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春,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924号原告:吴海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女。被告: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维波,系经理。原告吴海春与被告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吴海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腾泰公司立即给付吴海春工资款9381.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吴海春于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腾泰公司工作,每月工资800元,由于腾泰公司每年都拖欠工资,吴海春于2013年4月被迫辞职,辞职前尚欠吴海春工资9381.4元。经多次催要,腾泰公司拒不给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吴海春工资款93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顾璟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