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执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与高定波、罗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高定波,罗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10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负责人周嘉陵,行长。被执行人高定波。被执行人罗秀丽。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与被执行人高定波、罗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成龙证执字第026执行公证书,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定波、罗秀丽给付本金159260.55元、。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本次申请执行本金159260.55元、。被执行人高定波、罗秀丽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本金159260.55元。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公证处(2016)成龙证执字第026执行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征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