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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C}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民初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小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颉选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集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郊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2015)城民二初字第1139号],新佳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提起反诉,并申请对涉案家具是否存在有毒有害气体且超出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城郊法院决定受理新佳公司的反诉,并决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2016年2月17日,城郊法院以本案反诉超标的为由作出(2015)城民二初字第113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2016年2月22日,城郊法院以本案与该院受理的另二宗案件[案号分别为(2015)城民二初字第1138号、1140号]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及统一裁判,向本院请示(2015)城民二初字第1138号、1140号案件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2016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6)琼02民辖1号、2号民事裁定,裁定(2015)城民二初字第1138号、1140号案件由本院提级管辖。2016年4月18日,本院决定本案与另二宗案件[案号为(2016)琼02民初41号、42号]合并审理。2016年6月16日,根据新佳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因新佳公司未交纳鉴定费,于2016年8月1日被终结委托。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新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凤凰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佳公司向金凤凰集团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539926元及逾期付款罚息302525.49元(自2015年1月15日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1.5倍标准计算)及新佳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新佳公司向金凤凰集团公司赔偿违约金1846642元;3.由新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金凤凰集团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新佳公司向金凤凰集团公司支付到期货款2769963元及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同原起诉状)。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金凤凰集团公司与新佳公司签订《活动家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新佳公司向金凤凰集团公司采购活动家具用于三亚市半山半岛项目工地,合同总金额18466420元;支付方式(第4.1条):(1)合同签订后,新佳公司向金凤凰集团公司支付30%预付款5539926元,金凤凰集团公司安排生产。(2)发货前,新佳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进度款3693284元。(3)到货验收款:货到后,新佳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进度款5539926元。(4)竣工验收款: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新佳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5%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返还;违约与赔偿(第12.1条):任何一方擅自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对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金凤凰集团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新佳公司提供家具。新佳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7日向金凤凰集团公司支付进度款5233210元、400万元。金凤凰集团公司于2015年1月完成所有家具安装、摆放。金凤凰集团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致函新佳公司,要求新佳公司按约定支付30%进度款5539926元,但新佳公司至今未支付。2015年5月26日,金凤凰集团公司向新佳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新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被拒绝。2015年9月21日,金凤凰集团公司完成家具的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新佳公司应当在验收后支付15%的进度款2769963元。 新佳公司辩称,1.金凤凰集团公司提供的家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新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金凤凰集团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严重违约行为,且未向新佳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3.新佳公司向金凤凰集团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采购合同约定金凤凰集团公司需向新佳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金凤凰集团公司的付款通知、相应金额发票)之后,新佳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给金凤凰集团公司。但金凤凰集团公司至今未提供上述付款资料。 新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金凤凰集团公司支付新佳公司违约金2834595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凤凰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新佳公司与金凤凰集团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8466420元;2014年10月30日前所有床架、衣柜全部到货安装完成,2014年11月15日前剩余产品全部到货并摆放完成;金凤凰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向新佳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20天及以上的,新佳公司有权单方面另行确定家具的供方。合同签订后,新佳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货款。但金凤凰集团公司至2015年9月21日才将货物交给新佳公司,逾期10个月零7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新佳公司在签收货物后发现,金凤凰集团公司提供的该批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业主也多次投诉。经双方多次沟通,但均未解决。按照合同约定,金凤凰集团公司应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日5‰向新佳公司支付违约金28345954.7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 金凤凰集团公司对新佳公司的反诉辩称,1.金凤凰集团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金凤凰集团公司未延期向新佳公司交货。未按采购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原因是新佳公司现场不具备摆货条件,金凤凰集团公司已按期完成货物生产,等待新佳公司的指令。新佳公司的反诉无事实根据。2.采购合同约定逾期20天以内的按合同总金额以每日5‰计算违约金,超过20天的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新佳公司主张以合同总价为基准按日5‰的标准计算十个多月的违约金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该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3.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新佳公司解除合同时,才能要求金凤凰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新佳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视为金凤凰集团公司没有逾期交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新佳公司主张未收到金凤凰集团公司的《律师函》。本院认为,金凤凰集团公司除提交《律师函》外,还提交了邮寄《律师函》的EMS快递回执及快递跟踪记录,足以证明新佳公司已收到《律师函》。2.新佳公司提交证据五期七期家具问题房号汇总表,以证明金凤凰集团公司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金凤凰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新佳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汇总了一些房间家具存在的问题,但无新佳公司与金凤凰集团公司的签名、盖章确认,系新佳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2015年9月21日《家具验收清单》。金凤凰集团公司主张其已于2014年3月7日完成送货,并于2015年9月21日完成送货安装并已验收合格。新佳公司公司则主张该证据证明金凤凰集团公司已延迟交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家具已于2015年9月21日完成安装,并通过验收。至于交货日期需要金凤凰集团公司另行提交证据予以证实。4.金凤凰集团公司提交了3份QQ邮件,以证明新佳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30日与金凤凰集团公司联络,确认货物配送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后,具体日期应根据施工现场进度进行调整。新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庭审后,金凤凰集团公司提交了经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的3份《公证书》,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与QQ邮件的内容相同,能够互相印证,且符合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的要求,本院对3份QQ邮件及3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公证书》是金凤凰集团公司在新佳公司对QQ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形下补充提交的,应予以认定。但新佳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发给金凤凰集团公司的电子邮件所附附件的供应商是深圳市金凤凰第一家具有限公司,而深圳市金凤凰第一家具有限公司与金凤凰集团公司是二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故该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5.金凤凰集团公司提交装车明细单26页和《出货明细单》19页以证明金凤凰集团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31日全部到货,并未延迟履行。2015年9月21日是新佳公司的验收日期,而不是送货安装时间。新佳公司以上述二份证据系金凤凰集团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出货明细、装车明细单显示的产品型号与双方确认的交货清单上的产品型号不完全一致,如出货明细中衣柜的产品型号分别为F-22、F-23、FC-22、FC-23,装车明细单中衣柜的产品型号分别为AF-23、AF-24、F-17、F-18,而交货清单中衣柜的产品型号分别为AF-23、AF-24、F-17、F-18、FC-22、FC-23。除本案所涉合同外,新佳公司与金凤凰集团公司还有其他买卖合同,在出货明细、装车明细单的产品型号与交货清单上的产品型号存在明显差异的前提下,不能排除出货明细、装车明细单所记载的家具是其他买卖合同所涉家具的可能,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6.现场照片仅为一些家具的图片,未能准确反映照片形成时的时间、地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7.关于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的来往电子邮件及金凤凰集团公司单方送检家具样品的《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根据采购合同第2.3条的约定,双方对货物质量发生争议的,最终以需方所在地权威检验机构的检测报告结论为准,且新佳公司已在本案中申请对家具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判断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8.对金凤凰控股公司提交的16张发票,新佳公司质证主张未收到开具日期为2015年3月6日、总金额为5539962元的6张发票。本院认为,16张发票中,前10张对应的是前二次的付款金额,后6张对应的是到货验收款的金额。从常理来看,金凤凰集团公司开具上述发票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新佳公司支付到期进度款,没有理由开具发票后又不提交给新佳公司。同时,从此后金凤凰集团公司向新佳公司催讨款项时,新佳公司在诉讼前均未以金凤凰集团公司未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为由拒付款项。应当认定金凤凰集团公司已及时向新佳公司提交了上述发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新佳公司与金凤凰集团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履约期间,如双方对货物质量发生争议,需方(即新佳公司)有权对供方所供货物进行现场随机抽样送检,并最终以需方所在地权威检验机构的检测报告结论为准(第2.3条);合同总价格为18466420元(第3.1条);支付方式(第4.1条):(1)签约付款:合同签订,需方收到付款通知、相应金额的完税发票,支付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供方(即金凤凰集团公司)安排生产。(2)发货前付款:所有家具生产完成,在发货前需方收到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通知、相应金额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进度款。(3)到货验收款:家具到货后,经需方初步清点确认无误后,且收到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供方的付款通知、相应金额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后,支付到货家具总金额的30%进度款。(4)竣工验收款: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供方的付款通知、相应金额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之后,需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货款;(5)保修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期满后无息返还。供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将下列文件提交给需方。需方经结算审查无误后三十天内向供方支付结算总价的5%。如有扣款相应扣减。(a)最终用户签署的质量保证期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b)相应金额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交货与交货方式(第5条):交货时间:2014年10月30日前所有床架、衣柜全部到货安装完成,2014年11月15日前剩余产品全部到货并摆放完成(具体时间要求届时根据需方书面指令调整)(第5.1条)。根据需方要求的具体到货时间,供方应在交货前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需方提供交货计划。需方应及时作出协调准备工作(第5.3条)。供方的交货计划必须在取得需方同意后,方可开始实施;同时,供方必须按需方要求运抵卸货地点,按需方要求卸货并运至需方指定的存放处,否则,需方有权拒收货物(第5.4条)。交货验收合格的,参与交货验收的单位在货物清单上共同签字,并填写货物签收文件,此合格证明为供方交货的凭证,也是供方申请付款的必要依据(第5.6条);违约与赔偿:……若任一方擅自不履行合同,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第10.1条)。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20天的,需方有权单方面另行确定该部分家具的供方,供方应赔偿违约部分家具总价款10%的违约金。如因现场摆放条件不具备或需方通知供货延期,供货时间顺延(第12.2条)。如果供方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时,需方有权从未支付货款中扣除相应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支付赔偿的,供方还应赔偿需方和第三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第10.6条)。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第10.7条)。 合同签订后,金凤凰集团公司在新佳公司付款前向新佳公司出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新佳公司也向金凤凰集团公司支付了前二期付款共计9233210元。2014年10月11日,金凤凰集团公司向新佳公司发电子邮件,通知新佳公司根据现场进行调整,称预计发货时间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2014年10月30日,新佳公司回复金凤凰集团公司,正式通知金凤凰集团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开始发需要安装的家具(衣柜、床),并要求金凤凰集团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下班前给出详细的出货计划。2015年3月6日,金凤凰集团公司向新佳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5539926元的到货验收款税务发票,但新佳公司未及时支付到货验收款。新佳公司向业主交房后,有业主反映室内空气各项指标不合格。新佳公司向金凤凰集团公司进行反馈。金凤凰集团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自行将床头柜样品送检。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是合格。双方就涉案家具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经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25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受金凤凰集团公司委托向新佳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新佳公司支付30%的进度款5539926元。2015年9月21日,金凤凰集团公司与新佳公司及三亚半山半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完成涉案家具验收。但新佳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新佳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家具的抽样样品是否存在有毒、有害气体且超出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委托鉴定。因新佳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单位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终止鉴定的处理意见。2016年8月3日,新佳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因与鉴定单位在抽样鉴定数量上存在争议,新佳公司将不在本次审理的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新佳公司与金凤凰集团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金凤凰集团公司交付涉案家具的日期;(二)新佳公司支付到货验收款5539926元、竣工验收款2769963元的条件是否成就,支付逾期付款罚息和违约金1846642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金凤凰集团公司是否应向新佳公司支付违约金28345954.70元。 (一)关于金凤凰集团公司交付涉案家具的日期问题。金凤凰集团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其已于2015年1月完成所有家具的安装、摆放,新佳公司则主张签署交货清单的2015年9月21日为交货日期。1.根据采购合同第5.1条的约定,涉案家具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所有床架、衣柜全部到货安装完成,2014年11月15日前剩余产品全部到货并摆放完成。但采购合同第5.3条、第5.4条又同时约定“根据需方要求的具体到货时间,供方应在交货前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需方提供交货计划。需方应及时作好协调准备工作”、“供方的交货计划必须在取得需方同意后,方可开始实施”。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但上述约定前后矛盾,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以新佳公司的通知为准,且在供货前必须取得新佳公司的同意。2.新佳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发给金凤凰集团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新佳公司通知的发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对于具体的发货日期,金凤凰集团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金凤凰集团公司提交的装车明细单和出货明细因其关联性问题不能证明其发货时间,应由金凤凰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但综合金凤凰集团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开具相应到货验收款的税务发票以及双方对涉案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来往电子邮件和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综合考虑,应当认定金凤凰集团公司至迟已于2015年3月6日前交付了涉案家具。金凤凰集团公司主张2015年9月21日是验收时间而非送货时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因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家具全部到货并摆放完成的具体时间,根据采购合同第5.1条、第5.3条的约定,综合考虑从通知发货、运输、摆放所需时间等具体情况,从新佳公司通知发货到全部到货并摆放完成的时间以26天为宜。根据新佳公司的通知,发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那么应当完成全部到货并摆放完成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6日。综上,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要求,本院确认金凤凰集团公司应当交付全部涉案家具并摆放完成的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 (二)关于新佳公司支付到货验收款5539926元、竣工验收款2769963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和违约金1846642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根据采购合同第4.2条第2项到货验收款(原合同有误,有2个4.1条第2项)的约定,新佳公司应当在初步清点确认涉案家具到货无误且收到金凤凰集团公司提供的付款资料(供方的付款通知、相应金额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后,向金凤凰集团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进度款。如上所述,金凤凰集团公司至迟已于2015年3月6日前交付了涉案家具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也已以发《律师函》等方式向新佳公司通知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新佳公司应当向金凤凰集团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到货验收款5539926元。2.涉案家具至迟于2015年3月6日交付使用,并于2015年9月21日通过新佳公司的验收,金凤凰集团公司也多次要求新佳公司支付到货验收款,但新佳公司至今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采购合同第10.1条的约定,新佳公司应当向金凤凰集团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1846642元。采购合同第10.1条已经对新佳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的处罚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按照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金凤凰集团公司诉求新佳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到货验收款的罚息系重复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采购合同第4.1条第3项的约定,新佳公司应在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金凤凰集团公司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进度款。(1)双方确认涉案家具已于2015年9月21日验收合格,新佳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涉案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新佳公司申请对涉案家具进行抽样鉴定,却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退回鉴定申请。此后,明确说明不再在本案中申请鉴定。故新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开具等额税务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产生的纠纷由税收法律法规调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新佳公司以金凤凰集团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竣工验收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因金凤凰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税务发票,不能认定新佳公司逾期付款。(3)同一合同中,不能主张二次违约金,金凤凰集团公司在增加的诉讼请求中又诉求新佳公司支付违约金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凤凰集团公司诉求新佳公司支付拖欠的到货验收款5539926元和竣工验收款2769963元及违约金1846642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逾期付款期间的罚息和二次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三)新佳公司根据采购合同第10.2条的约定主张金凤凰集团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8345954.70元。1.适用该条约定的前提是金凤凰集团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的行为。如上所述,应当确认金凤凰集团公司交付全部涉案家具并摆放完成的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故即使按照金凤凰集团公司自己的主张,其于2015年1月完成了涉案家具的交付和摆放,也已延迟交货20天以上,金凤凰集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采购合同第10.2条约定,金凤凰集团公司延迟供货在20天以内的,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20天的,新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金凤凰集团公司赔偿损失。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金凤凰集团公司实际交货时间已超过约定的交货时间20天以上,新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新佳公司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金凤凰集团公司延迟交货已构成违约,按照采购合同第12.1条的约定,金凤凰集团公司应向新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846642元。新佳公司反诉请求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货验收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拖欠的到货验收款、竣工验收款和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金凤凰集团公司未按期交货亦构成违约,也应当向新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到货验收款553992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竣工验收款2769963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46642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46642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第一、二、三、四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到货验收款5539926元、竣工验收款2769963元,共计8309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4554.65元(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5.72元,由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108.9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91765元(反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183530元),由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78元,由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787元,退回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9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柔翰 审 判 员 袁俊杰 审 判 员 梁 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海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