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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少新与桓台县果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少新,桓台县果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少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桓台县果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康家村。法定代表人:王义,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少新因与被申请人桓台县果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少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诉争双方口头约定,为解决康家村委会旧村改造建设资金不足的困难,康家村委会可以向王少新借款,借款首先用于抵销土地承包费。王少新先后向康家村委会支付土地租赁费、借款、其他债权共计1894550元,远超954000元的土地承包费,王少新依法享有抵销权。二审对王少新已支付款项的数额没有认定,对应当行使抵销权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属于枉法裁判。综上,王少新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康家村委会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少新与康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截止纠纷发生时王少新应当缴纳的承包费为95.4万元。王少新提交的付款证据中,除康家村委会认可的42万元之外,其余的款项为康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义个人签名的15万元借条,和款项来源为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的100万元“借支款”。王少新提交的15万元借条,仅能够表明其与王义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该15万元与涉案土地承包费之间存在关联性。关于100万元“借支款”的问题,华联公司与王少新签订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华联公司与康家村委会签订有《合作协议》,两份协议对林果树的补偿均有明确约定。其中《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王少新出资包括青苗补偿,青苗补偿费用由华联公司先预交,之后王少新再返还给华联公司。所以,华联公司以“借支款”的形式支付给王少新1**万元并由其转交给村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建利也出庭作证称,该100万元是华联公司让王少新转交给康家村委会的林果树补偿款,并非王少新个人款项。王少新虽认可该款项来自华联公司,又主张该款项是其个人给村委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王少新实际支付给村委的土地承包费仅为42万元,康家村委会以王少新欠付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王少新主张二审枉法裁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审驳回王少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少新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少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传毅代理审判员  谢 醒代理审判员  王 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