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执4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汪建新与崔超、储琼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建新,崔超,储琼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8执4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汪建新。被执行人:崔超。被执行人:储琼芳,成年人。本院在执行汪建新与崔超、储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储琼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储琼芳向申请执行人汪建新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储琼芳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储琼芳在学校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每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储琼芳在处工资收入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储诚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