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南昌县飞达建材五金店、江西顺仁科技有限公司、赵小冬、赵友林、林淑云、黄之青、邓雯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南昌县飞达建材五金店,江西顺仁科技有限公司,赵小冬,赵友林,林淑云,黄之青,邓雯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0-1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负责人:聂建忠,该银行行长。被告:南昌县飞达建材五金店。经营者:赵小冬,男,汉族。被告:江西顺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友林。被告:赵小冬,男,汉族。被告:赵友林,男,汉族。被告:林淑云,女,汉族。被告:黄之青,男,汉族。被告:邓雯君,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南昌县飞达建材五金店、江西顺仁科技有限公司、赵小冬、赵友林、林淑云、黄之青、邓雯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71元,减半收取11785.50元,由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喻性妹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