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春堂与刘洪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堂,刘洪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912号原告徐春堂,男,汉族,1950年5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徐洪州,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之子。被告刘洪齐,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堂与被告刘洪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铁料,共计欠款4562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我方不认可,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铁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5份:1996年7月26日欠条中欠款金额6600元,1996年9月5日欠条中欠款金额1650元,3月16日欠条中欠款金额3300元,1997年10月30日欠款金额1680元,欠条中写明“欠于志0.5料款壹仟陆佰捌拾”落款是“张拔贡五金三厂”。1997年11月29日欠条中欠款30030元,该欠条中盖有南皮县常庄乡张拔贡五金三厂财务专用章。1997年12月7日欠条中欠款2365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庭审中,被告对1997年11月29日的欠条主张,该条是原告与该厂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应向南皮县常庄乡张拔贡五金三厂主张权利。对此,原告主张南皮县常庄乡张拔贡五金三厂系被告刘洪奇个人所有,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南皮县常庄乡张拔贡五金三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对1997年10月30日欠条主张,该条的债权人是于志而不是被告刘洪奇,因此该笔欠款应由于志主张权利而不是原告。原告主张,此笔欠款是被告刘洪奇欠于志的钱,由原告为被告担保的,后由原告替被告将该笔欠款偿还于志,于志将此欠条交予原告,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要该笔欠款,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另主张,本案时效应从欠条书写之日起计算,至今已近20年,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每年原告方都去被告处要账,并向法庭提供2015年9月13日、2015年2月15日两份录音资料。该两份录音中能够证实:截至2015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方口头仍表示同意履行该笔债务的事实。被告方对该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此录音不能使该案诉讼时效中断。庭审中被告主张不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同意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料,1996年7月26日欠款6600元,1996年9月5日欠款1650元,3月16日欠款3300元,1997年11月29日欠条中欠款30030元,1997年12月7日欠款2365元,以上共计43945元。经原告催要拖欠至今,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1997年11月29日的欠条,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南皮县常庄乡张拔贡五金三厂主张权利。因南皮县常庄乡张拔贡五金三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且此欠条由被告本人书写,该欠条应该由被告负偿还责任。关于1997年10月30日欠条,欠条中写明“欠于志0.5料款壹仟陆佰捌拾”落款是“张拔贡五金三厂”。因该欠条中的债权人是于志而非原告,且原告所主张的由其代被告偿还此欠款后于志将此欠条交予原告,该款应由其追偿,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上述债务,虽为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所欠,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截至2015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方口头仍表示同意履行该笔债务。应认定被告已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据此,被告对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铁料款439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家德代审判员 黄 蕊代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