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明合、刘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明合,刘勇,胡秀荣,杜汉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139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斌,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堌集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杜明合。被告:刘勇。被告:胡秀荣。被告:杜汉亮。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杜明合、刘勇、胡秀荣、杜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明合、刘勇、胡秀荣、杜汉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明合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计8505.70元,2016年9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8124‰计付至还清款之日);2.被告刘勇、胡秀荣、杜汉亮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明合于2015年3月22日借原告20万元用于经营挖掘机,被告刘勇、胡秀荣、杜汉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明合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杜明合、刘勇、胡秀荣、杜汉亮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陈述案涉借款还款情况:至2016年9月19日,欠借款本金20万元,欠利息、逾期利息计8505.7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的案涉借款还款情况是原告自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曹县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由曹县农商银行承担。2013年6月28日,原告曹县农商银行下属分支机构曹县农商银行青堌集支行(以下简称青堌集支行,改制前为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堌集信用社)与被告杜明合、刘勇、胡秀荣、杜汉亮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明合、刘勇、胡秀荣、杜汉亮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在青堌集支行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0万元相互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被告杜明合借款用途经营挖掘机、授信额度20万元;借贷双方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等业务;借款的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为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3月22日,青堌集支行向被告杜明合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10.5416‰,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杜明合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计8505.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杜明合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杜明合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计8505.70元。被告杜明合未完全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杜明合对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8124‰(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5416‰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杜明合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本案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约定的保证范围为被告杜明合案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90万元,被告之间互相联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刘勇、胡秀荣、杜汉亮对被告杜明合案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胡秀荣、杜汉亮应在债务最高余额9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明合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利息、逾期利息(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计8505.70元,2016年9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8124‰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刘勇、胡秀荣、杜汉亮对被告杜明合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9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勇、胡秀荣、杜汉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明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计2190元,由被告杜明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种玉新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