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叶小珍与程先德、程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珍,程先德,程志祥,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611号原告叶小珍。委托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先德。被告程志祥。委托代理人程先德。系被告程志祥之父,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78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开武。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号。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叶小珍诉被告程先德、被告程志祥、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联海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程志祥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珍的委托代理人冯亮、被告程先德、被告程志祥的委托代理人程先德、被告联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开武、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珍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程先德驾驶鄂A×××××号小车在盘龙医院门前路段,与案外人程少华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少华及其车上人员叶小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程先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小珍、案外人程少华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车为被告联海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2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小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叶小珍不承担责任,被告程先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先德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二:病历、医疗费发票10张、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叶小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3天,并用去医疗费101759.88元。叶小珍购买残疾辅助器具1151.5元的事实。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叶小珍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90日,休息时间180天,并用去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证据四:叶小珍身份证、户口本、用工协议、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租赁协议、房产证。证明原告叶小珍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因交通事故有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五:保单2份。证明案涉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证据六: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各3张。证明原告叶小珍聘请护工护理,用去护理费14604元的事实。被告程先德、程志祥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程先德是开车司机,案涉车辆的实际承包人为程志祥,挂靠在被告联海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联海公司为原告叶小珍垫付费用46824.5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程先德、程志祥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联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叶小珍垫付费用46824.5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均由实际承包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公司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我公司也不予认可。被告联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1张和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叶小珍垫付医疗费46824.5元的事实。证据二:挂靠合同1份。证明1、被告程志祥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承包人;2、承包合同上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均由实际承包人承担的事实。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核实;案外人程少华无证驾驶无牌的电动车,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叶小珍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依法予以扣减。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程先德驾驶鄂A×××××号小车沿盘龙大道由南向北往横店方向行驶,行至盘龙城盘龙医院门前时,与案外人程少华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叶原告小珍及案外人程少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先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小珍、案外人程少华不负事故责任。叶小珍系农业家庭户,自2014年6月1日起生活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秀街2号。事故发生后,叶小珍分别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城院区、武汉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92184.88元。叶小珍受伤后聘请武汉市硚口区信赖家政服务部护工护理27天,用去护理费3610元,聘请武汉市济生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护理14天,用去护理费2214元,聘请武汉市江汉区侨亚家政服务中心护理73天,用去护理费8800元。叶小珍购买拐杖等用去115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联海公司以支付医疗费的名义给付叶小珍46824.5元,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10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叶小珍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天。原告叶小珍支付鉴定费1500元。鄂A×××××号车系被告联海公司所有,联海公司(甲方)与被告程志祥(乙方Ⅰ)、程先德(乙方Ⅱ)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济责任制合同,就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事宜达成一致。鄂A×××××号车该车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依法核算,叶小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60519.38元,其中:医疗费92184.8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营养费795元(15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43282元(27051元/年×16年×10%)、护理费11711元(3590元+2214元+(8800元÷73天×(90-27-14)】、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残疾辅助器具1151.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叶小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伤者2人,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叶小珍68744.5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282元、护理费1171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1151.5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因被告程先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原告叶小珍的余下损失91774.88元(160519.38元-68744.5元),应由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叶小珍。对原告叶小珍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叶小珍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有误工损失,故对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辩称其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叶小珍聘请2名护理人员护理没有相关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对于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叶小珍的伤情,××情所需,故对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辩称没有医嘱不应支持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叶小珍垫付的46824.5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小珍人民币68744.5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5874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叶小珍人民币91774.88元;三、原告叶小珍返还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6824.5元;四、驳回原告叶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930元,由原告叶小珍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