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文江与苏戈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江,苏戈军,吉林省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06号原告:李文江,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城郊街七委**组。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戈军,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福祉大路中信城德芳斯小区**栋*单元***室。被告:吉林省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建成,系经理。地址:榆树市一中院内。原告李文江与被告苏戈军、吉林省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江及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戈军、被告吉林省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苏戈军向原告借款本金657万元,二被告共同出具了657万元的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57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吉林省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苏戈军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戈军、吉林省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份间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对账,被告苏戈军、吉林省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李文江出具借款单一枚,写明“借款单:2014年7月19日,人民币陆佰伍拾柒万元整,¥6570000.00元,借款事由公司工程用款,备注向李文江借款,借款人苏戈军,经办人李传亮并加盖吉林省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诉来本院。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戈军在借款单中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吉林省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中盖有财务专用章,且原告借给二被告的钱款均交付给二被告,应视为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主张权利时二被告应该及时给付,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5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二被告在出具的借款单上未注明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戈军、吉林省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文江借款人民币657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90元由被告苏戈军、吉林省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光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