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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普烽与吴源、何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普烽,吴源,何丽华,吴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192号原告:张普烽,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吴源,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何丽华,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吴克栋,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张普烽与被告吴源、何丽华、吴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普烽、被告吴源、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普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源、何丽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吴克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吴源、何丽华、吴克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吴源以福州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普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5%,吴克栋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吴源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吴源与何丽华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丽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张普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6日吴源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张普烽借人民币伍萬元整(¥50000)。此据借款人:吴源担保吴克栋”。用于证明吴源于2014年9月26日向张普烽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并由吴克栋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6年7月18日复印自永泰县档案馆的吴源、何丽华结婚登记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吴源、何丽华于199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诉争债务发生于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俩夫妻共同债务,何丽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一份,用于佐证吴源与张普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部分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吴源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止。吴源承认张普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吴克栋承认对诉争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但辩称其仅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利息及本金偿还情况不清楚,吴源应负责借款的偿还。何丽华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张普烽、吴源、吴克栋的庭审陈述,认为何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张普烽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张普烽、吴源、吴克栋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6年9月17日,吴源与何丽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6日,吴源向张普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吴克栋进行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吴源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2016年7月18日,张普烽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普烽与吴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吴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予以认定。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普烽可以催告吴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普烽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7月18日)即为借款到期之日。现张普烽主张吴源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本案借条虽未进行约定,但结合张普烽、吴源的庭审陈述及张普烽提交的DCC历史流水,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故张普烽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普烽以夫妻共同债务向吴源、何丽华主张权利,其提交的证据能佐证俩人系夫妻关系及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何丽华应与吴源共同清偿本案诉争债务及利息。吴克栋为吴源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吴克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吴克栋与张普烽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张普烽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现张普烽在保证期间内向吴克栋主张权利,吴克栋依法应对吴源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吴源、何丽华追偿。综上所述,张普烽请求判令吴源、何丽华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请求判令吴克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源、何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张普烽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吴克栋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吴源追偿。如果吴源、何丽华、吴克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计582.5元,由吴源、何丽华、吴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力振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细妹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