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鹤峰与李武、齐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鹤峰,李武,齐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20号原告:王鹤峰。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武。被告:齐建丽。原告王鹤峰与被告李武、齐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齐建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利率为月息2分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被告李武未到庭亦未提交���面答辩意见。被告齐建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1、我与前夫李武于1992年结婚,2006年时我发现他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夫妻关系紧张,几次分居单过,后经邻居调和,只是共同生活,但收入支出都是AA制,李武的收入从未用于家庭消费支出。相反的,我与李武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子和车辆全部被李武抵押变卖,我没有得到任何有价值的财产(可通过电力局宿舍的邻居调查)。2、我与李武于2015年4月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已经写明:“夫妻存续期间的任何债务由李武负担”,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我与李武的婚姻关系早已不存在,他的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恳请法庭从实际出发,以人为本,客观公正的审判此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武借原告王鹤峰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月息2.5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李武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被告李武自2015年8月15日后不再给付利息。原告对被告齐建丽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齐建丽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武向原告王鹤峰借款20万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李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5年8月16日起算按照月息2分给���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被告齐建丽应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武、齐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鹤峰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旺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