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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楚耀与刘伯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806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伯明,陈楚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0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伯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楚耀。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淑玲。一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伏勇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伯明因与被上诉人陈楚耀、一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楚耀120000元。二、刘伯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楚耀18428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3元,由陈楚耀负担361元,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66元,刘伯明负担1176元。上诉人刘伯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具体赔偿项目问题: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楚耀的小孩及父母都不应只由陈楚耀一个人扶养;对于医疗费,陈楚耀没有具体的用药流水清单,只有一张总费用的发票;对于误工费方面,应当评估陈楚耀的工作时间、工种;对于交通费方面,应当要有车票证明;对于营养费,一审认定4000元但没有具体标准;对于护理费、护理用品没有相关具体凭证,证明什么该用什么不该用。2.本次事故中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但我不应承担这么大的责任,我只应承担10%的责任,是陈楚耀违反了交通法,五类车不应上路,但陈楚耀就在马路上行驶,而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被上诉人陈楚耀辩称: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已经经过交警部门进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清楚,刘伯明是机动车一方,陈楚耀是非机动车方,两者相比,陈楚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合法合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楚耀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实需要对何人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关于误工费数额及交通费,陈楚耀在事故发生前,工作收入比较高,从事的是高铁的驾驶工作,每月收入大约19000多元,一审时陈楚耀提交了工资收入、单位证明、纳税证明等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对陈楚耀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现在每月只能拿1000多元,一审因为想早点拿到赔偿款,就认了误工费损失4400元每月的标准,实际情况是误工产生的损失每月有10000多元;陈楚耀住院共75天,从家里到医院按两人次往返,一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没有不当;关于护理费方面,陈楚耀请护工有相应的票据支持,护理用品也有票据,是因为受伤时大小便不能自理,早期还有癫痫、抽筋,就购买了成人纸尿片,一审法院支持该项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伯明没有新的事实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伯明的上诉。一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没有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陈楚耀提交了由广州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验结论为:……2014年9月6日12时40分在广州市农林下路72号大院对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流川枫牌电动自行车属于电池驱动二轮车(非机动车)。刘伯明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刘伯明提出其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比例为10%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进行调查,并认定陈楚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伯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一审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正确。根据上述法律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陈楚耀虽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检验是非机动车辆,而刘伯明驾驶的是机动车辆,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机动车一方即刘伯明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刘伯明提出对一审法院认定陈楚耀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的问题。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陈楚耀一审提交了户口档案查询摘抄记录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梓元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楚耀的父母生育一名子女陈楚耀,刘伯明并未举证证实陈楚耀的父母还有其他的扶养义务人,故对陈楚耀主张其父母由其一人扶养的意见应予以采纳;同时一审法院也考虑到陈楚耀的妻子对其共同的女儿具有扶养义务,故在具体计算时已在对女儿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减除(除以2),故陈楚耀上诉主张陈楚耀的父母及小孩都不应只由陈楚耀一个人扶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陈楚耀主张职业是火车司机并在一审提交了收入证明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刘伯明在一审时同意按照陈楚耀每月收入减少额4400元计算误工费,二审时又以应当评估陈楚耀的工种等为由对误工费标准予以否认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陈楚耀因伤致左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陈楚耀的举证情况,认定陈楚耀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楚耀的医疗费、护理等用品,陈楚耀已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医疗费支出,提供了单据证明因购买纸尿裤等有实际的护理用品支出,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护理等用品费用均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楚耀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医嘱,一审法院结合陈楚耀的具体伤情,酌定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75天及出院后两个月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伯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刘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王汇文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合安刘筱王嘉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