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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薛秀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494号原告:薛秀芬,女,1964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沧县锐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24588-3,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主要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松,该公司员工。原告薛秀芬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7时许,金正日驾驶冀A×××××号轿车沿开发区经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风化店村口时,与原告薛秀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薛秀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金正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秀芬无责任。后查知,金正日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以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我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属于保险责任且相关证件合法有效,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给予补助,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7时50分许,金正日驾驶冀A×××××号轿车沿开发区经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风化店村口向右转弯时,将右侧非机动车道顺行骑电动车的原告薛秀芬挂倒,造成原告薛秀芬受伤,两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6)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正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秀芬无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金正日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薛秀芬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34984.47元。经本院委托鉴定,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薛秀芬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112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金正日与原告薛秀芬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金正日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方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依法合理赔付;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金正日承担赔付,金正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薛秀芬50000元,不足部分原告薛秀芬自己承担,原告薛秀芬仅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不得再以此交通事故为由向金正日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与金正日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了对金正日的起诉。原告主张损失总额为9680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保险公司主张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误工费12320元,证据为原告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单位沧州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2、护理费14071元,证据为护理人杨西德、杨庆仓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3、残疾赔偿金44204元,计算方法为11051元×20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交通费1456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6、鉴定费14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7、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56元,证据华城电动车修理部开具的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金正日驾驶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金正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金正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合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320元,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但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限112天,误工费应为33543元÷365天×112天=10293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071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应为33543元÷365天×38天×2人+33543元÷365天×22天=9006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45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家庭住址、陪护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56元,原告提交了修车票据,结合本次事故致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790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5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2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秀芬各项损失共计8925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047元,由原告薛秀芬承担173.18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人民陪审员  宋文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