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5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丰衣足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5855号原告:中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周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回亮,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丰衣足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鸣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李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晨,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上海丰衣足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中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衣足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晨、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餐饮费人民币301,23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中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信息公司)委托被告为中海信息公司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双方口头约定,中海信息公司按月向被告支付餐饮费,被告为中海信息公司员工饭卡进行充值。嗣后,因中海信息公司办公地点变更,双方协商由被告回收中海信息公司员工饭卡并按八折标准返还剩余餐饮费。2015年1月,中海信息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2016年1月,被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退还剩余餐饮费,但至今未予退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丰衣足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提供餐饮服务采取先吃后付、包月结算模式,并不存在多退少补事宜。原告办公地点变更不影响餐饮服务,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损失,被告保留诉讼权利。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明未确认双方工作人员清点的饭卡余额,其因被胁迫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退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中海信息公司开具发票2份,金额合计为78,500元。2013年8月28日,中海信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78,500元,摘要为客饭费用。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中海信息公司开具发票2份,金额合计为78,1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中海信息公司开具发票2份,金额合计为76,250元。2013年10月12日,中海信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78,100元,摘要为8月员工餐费;同日,中海信息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76,250元,摘要为9月员工餐费。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中海信息公司开具发票2份,金额合计为77,500元。2013年11月26日,中海信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79,700元,摘要为员工10月客饭费。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中海信息公司开具发票2份,金额合计为80,6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向中海信息公司开具发票2份,金额合计为75,925元。2014年1月20日,中海信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5,975元,摘要为客饭费。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中海信息公司开具发票15份,金额合计为370,075元。2014年6月25日,中海信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62,300元,摘要为1-5月客饭费。2014年7月4日,被告向中海信息公司开具发票1份,金额为53,77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中海信息公司开具发票1份,金额为53,145元。2014年8月25日,中海信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6,915元,摘要为餐费。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中海信息公司开具发票1份,金额为53,075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中海信息公司开具发票2份,金额合计为54,125元。2014年10月30日,中海信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2,800元,摘要为8月餐费。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中海信息公司开具发票1份,金额合计为150元。2014年12月26日,中海信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62,325元,摘要为午餐费。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中海信息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双方实行吸收合并,原告吸收中海信息公司继续存续,中海信息公司解散并注销;自合并基准日起,中海信息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及其全部权利、义务将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016年1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中海信息公司注销登记。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清点饭卡余额,确认中海信息公司140名员工卡内余额共计376,545元。经协商,双方确认按卡内余额八折进行退款,实际退款总额共计301,236元。2016年1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明对上述退款总额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内容如下:本人承诺对中海信息公司员工140人餐费退款301,236元,确保在2016年5月1日前退还给中海信息公司,假如到期没有归还,同意从营业款中扣除。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发票、付款回单;吸收合并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饭卡余额清单、承诺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清点饭卡余额并确认退款数额,可视为双方协商解除餐饮服务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餐饮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餐饮费301,236元,有饭卡余额清单、承诺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按月结算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被胁迫出具承诺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餐饮费301,2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丰衣足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餐饮费301,2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元,减半收取计2,909元,保全费2,026元,合计4,935元,由被告上海丰衣足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仁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