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5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唐莲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1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2015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因被告人弃保潜逃,又于2016年7月26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仲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带着一名小孩(身份不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农批市场一楼1130档企图盗窃。因小孩未按计划实施盗窃行为,在四名同伙(身份不详)的要求下,唐某趁被害人晏某乙不备,将晏某乙放置于档口内柜台桌子左侧拉开抽屉中的黑色双肩背包窃走。经晏某乙清点,包内共有约21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雷紫涵,现仍处于哺乳期。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监视居住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超声诊断报告单、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邓某、晏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晏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光盘一张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晏亚琴损失人民币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