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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凯霞、杜庆怀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杜某某,董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4刑初499号自诉人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玉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陈某某。自诉人张某以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董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经审查,本案缺乏罪证,且自诉人不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诉人张某诉李某某、杜某某、董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建坤代理审判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缺乏罪证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被告人死亡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