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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尹德宝与六安市林业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宝,六安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503行初34号原告尹德宝,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禇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林业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政务服务中心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000322507XX。法定代表人:林显鸿,局长。委托代��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德宝不服被告六安市林业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尹德宝承包裕安苗圃农用土地(林地),2015年3月,原告承包地被人为违法改变用途,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向六安市裕安区林业局提出依法履行职责的申请,六安市裕安区林业局作出“裕林函[2016]8号”《关于尹德宝“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原告对答复不服,向被告六安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六林行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一、被告六安市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案发地点位于金安区境内,六安市裕安区林业局《关于尹德宝“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第一、二项认定事实和移送金安区处理的回复正确,予以维持;第三项属于行政处罚权,裕安区林业局答复错误,已予以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从审理到送达都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尹德宝与六安市裕安区中心苗圃签订小石岗分圃10年土地使用合同,用于苗木种植管理。2015年3月27日,金安区南山新区阳光大道工程施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未批先占地,尹德宝向六安市裕安区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处理。2016年3月22日,裕安林业局作出裕林函(2016)8号《回复》答复:一、因行为发生地在金安区境内,依法应由金安区林业局管辖。二、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规定,报请六安市林业局指定给金安区林业局处理。金安区林业局已于2015年7月6日行政处罚。三、破坏的林地和苗木的土地已建成道路投入使用,无法恢复。尹德宝对回复不服向六安市林业局申请复议,2016年5月30日,六安市林业局决定维持裕安林业局作出裕林函(2016)8号《回复》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的六安市裕安区林业局《关于尹德宝“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只是对案件的查处过程进行说明,是告知行为,其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德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望芜审 判 员  胡晓霞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