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洪春,刘派与王恩炳,黄春燕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派,王恩炳,黄春燕,王恩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30号原告:刘派,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梅,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炳,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黄春燕,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恩玉,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派诉被告王恩炳、黄春燕、第三人王恩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派的委托代理人黄毅、程雪梅、被告王恩炳、黄春燕及委托代理人蒋建华、第三人王恩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5时50分,被告王恩炳驾驶载货的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原告从璧山区双星大道方向经璧青路往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青路温氏集团红绿灯处时,与同车道前方停车等待绿灯的由周定云驾驶的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经璧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恩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用而出院。被告为逃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两天内即2015年1月8日,就与第三人王恩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予以转让,并在当天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王恩炳、黄春燕辩称,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并不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转让房产价格合理,不存在恶意,且原告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其债权能够得到保障,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债权。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威胁到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恩玉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6日5时50分,被告王恩炳驾驶载货的渝BXX**号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原告刘派、杨洪春从璧山区双星大道方向经璧青路往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青路温氏集团红绿灯处时,与同车道前方停车等待绿灯的由周定云驾驶的渝B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被告王恩炳驾驶的渝B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又冲向道路左侧与温氏集团的门卫岗亭相撞,造成原告刘派及同车人杨洪春受伤,温氏集团的门卫岗亭内设施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璧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恩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派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4月16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刘派垫付了抢救费用256500元。2016年5月4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恩炳、黄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派损失1367306.47元;被告重庆齐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王恩炳、黄春燕作为买方,与卖方刘治华、曹红梅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5万元购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一套。2015年1月8日,被告王恩炳、黄春燕作为卖方,与买方即第三人王恩玉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作价2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王恩玉,并于当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第三人王恩玉与被告王恩炳系姐弟关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重庆宝岛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被告拟证明其于2014年6月20日以3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拟证明原告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原告能够通过保险公司获得一定赔偿,但也与被告应当承担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金额相去甚远,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存根,被告拟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719.9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款项中为原告刘派垫付的医疗费为91411.75元,且已经在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4.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拟证明重庆齐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应就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王恩炳为肇事车辆渝BXX**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并判决重庆齐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被告王恩炳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负有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共计1367306.47元的侵权之债履行责任,故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减少其财产,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被告于事故发生后2日内即将其名下房产转让过户于其姐(第三人王恩玉),虽然该房屋转让协议载明了房屋转让价为25万元,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支付房屋转让对价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房屋价款系抵偿借款,但被告及第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向第三人转让房产系无偿转让。被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但仍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相差较大,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所涉转让的房产之外有足够支持其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故本院认为被告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有害于原告的债权实现。综上所述,原告刘派对被告王恩炳、黄春燕享有的债权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属于有意识地不当减少其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对债权人即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撤销权,且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驳理由缺少充分证据和法律事理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王恩炳、黄春燕与第三人王恩玉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王恩炳、黄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代理审判员 张明凤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伯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