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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洪营、陈美荣等与丁海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营,陈美荣,信盼盼,丁海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585号原告:王洪营,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陈美荣,女,汉族,1955年6月30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信盼盼,女,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丁海晨,男,汉族,1993年4月19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王洪营、陈美荣、信盼盼与被告丁海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洪营、陈美荣、信盼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暂定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时20分许,被告丁海晨驾驶“豫P×××××”小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未来大道交叉口西侧100米处时,撞在同向行驶由王铁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上,造成王铁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海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铁山无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查证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营、陈美荣、信盼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来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