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2633号原告刘超。委托代理人胡聪,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会,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潇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路豪布斯卡酒店对面由西向南行驶,与成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马容当时搭乘该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成军、马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超承担主要责任,成军承担次要责任,马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容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45天,后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右后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肾结石、肺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根据医嘱,马容需回当地继续休养两个月、专人陪护,并加强营养。在此期间,原告为马容垫付医疗费53461.36元,另给付马容3500元。此外,原告为维修湘A×××××号汽车花费2221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原告垫付费用后,多次找被告返还。因马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导致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56961.36元,车辆维修费22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只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70%,且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和赔付。第三者住院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乙类药品的自费部分及其他费医保用药不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向第三者支付的其他费用3500元,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情况确认书》,双方协商同意的金额为1650元,超过部分被告不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如第一受益人同意被告将赔款支付��原告,则再赔付给原告。另外,对免责条款和特约条款,被告已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湘A×××××号汽车车主,于2014年1月18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88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均为原告。2014年7月27日22时许,原告驾驶湘A×××××号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路豪布斯卡酒店对面由西往南行驶,恰遇成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马容由西向东行驶,因原告观察不够、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成军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成军和马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成军承担次要责任,马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容于2014年7月27日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马容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53461.35元。原告提交了两张医药费收据和收条,主张马容的医药费由其垫付,并向马容另行支付了35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张略及修理厂共同签字确认湘A×××××号汽车的修理费为16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增值税发票,主张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为222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时,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了汽车贷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在为该车投保时,投保单载明的第一���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6年9月19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已还清贷款,车辆的所有权益由原告享有。2、关于马容医药费中医保范围外用药的范围,原、被告同意按20%的比例予以核减。以上事实,有车辆登记信息、投保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收条、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发票、保险委托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告接受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一、关于损失的核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用票据,马容的医药费为53461.35元;原告还另行向马容支��了3500元,有马容出具的收条为证。因马容未提起诉讼,且原告主张其垫付的费用为56961.36元(53461.35+3500),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维修费为2221元,而根据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车辆修理费为1650元,故本院认定维修费为1650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前述医疗费用合计为56961.3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0元;前述车辆维修费为165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6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金额为46961.36元(56961.36-10000),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后,损失金额为37569元[46961.36×(1-20%)]。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负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投保了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30055.2元(37569×80%)。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1705.2元(10000+1650+30055.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刘超41705.2元;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刘超负担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