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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夏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罚款500元;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4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钱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与王某乙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孙吴小区西侧良华商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劝阻后,夏在现场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到现场帮忙。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吴玉华(另案处理)到现场看看,吴到现场后不久王某甲到达,被告人夏某见王某甲到后再次与王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遂打王某乙头部一巴掌,吴玉华等人见状也对王某乙实施殴打,王某乙在逃跑过程中跌倒,王某甲等人即上前对王某乙拳打脚踢,致王某乙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夏某、王某甲共同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夏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刘 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玉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