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李家新、原审被告李华、陆松、王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李家新,李华,陆松,王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张庆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刚,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新,男,1991年11月16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彦林,系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华,男,1976年7月10日生,住海城市。原审被告:陆松,男,系车主。原审被告:王闯,男,1993年1月19日生,满族,住开原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家新、原审被告李华、陆松、王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意见后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不构成严重后果,上诉人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四处十级伤残不应认定为九级伤残,误工费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等证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请求依法改判。李家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为了逃避赔偿和拖延赔偿,应当驳回上诉。李华、陆松、王闯未到庭答辩。���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19时30分许,李华驾驶辽C555**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王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家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闯负次要责任,李家新无责任。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李家新在开原市中医院住院161天,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外侧髁骨折、左股骨远端外侧髁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耳脑脊液漏、头皮血肿。经本院技术处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7日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2、右耳脑脊液漏,构成X级伤残;3、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21%,构成X级伤残;4、左股骨远端外侧髁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16.8%,构成X级伤残;5、二次手术费6300.00元。李家新的合理损失:医药费48355.8元、二次手术费6300.00元、误工费24848.58元(116.66元X213天)、护理费15494.64元(96.24元X161天)、伙食补助费8050.00元(50元X161天)、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00元(29082.00元x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共计239077.02元。李家新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247057.58元,诉至原审法院。判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李华、���闯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李华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闯负次要责任,故对李家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华驾驶辽C55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投保了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家新,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按70%赔偿李家新,王闯按30%赔偿李家新。李家新对本次事故无责任人鞍山逸龙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撤诉,是对其诉讼请求的处分,予以准许。诉讼中,李家新提交交通费2000.00元,保险公司出过高,因李家新住院161天,应保护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是其理赔范围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误��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户口性质给付,因李家新提交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驾驶证等证据,应按月工资3500.00元给付误工费,保险公司提出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护理费,因李家新提交月工资4000.00元,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护理费,保险公司提出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赔偿伤残赔偿金,李家新提交了暂住证、房照、户口本,证明在城镇居住,证据充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李家新要求赔偿手机损失1000.00元,因李家新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没有提供手机损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闯按30%赔偿李家新部分,王闯在庭审后与李家新和解一次性赔偿李家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家新经济损失120000.0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家新经济损失83353.91元(239077.02元一120000.00元=119077.02×70%)。三、李华、陆松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共计6370.00元,由李华、陆松承担4459.00元。由王闯承担1911.00元(己给付)。本院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被上诉人李家新务工单位照片一张,以证明该单位没有被上诉人李家新此员工。此照片虽然显示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其务工单位开原市蒲公英艺术培训中心广告牌,但无法证明该中心是否与李家新存在劳动关系,且李家新在原审已经提供了该中心校长王希东证明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李家新务工情况,故对此照片及其证明事实,本案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伤残不构成严重后果,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案涉交通事故��成李家新四处伤残后果,且李家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其精神损害已经产生,原审判令给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依据充分,且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系四处十级伤残,不应被认定为九级伤残一节,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李家新四处十级伤残,日常活动能力和运动机能受限,理应给付相应得当的伤残赔偿金,原审判令按照上一等级九级赔付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除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外,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一节,原审中李家新提供了其务工单位开原市蒲公英艺术培训中心校长王希东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实际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李家新务工情况,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李家新务工事实不成立的抗辩主张,原审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并支持李家新关于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定费属于李家新主张交通事故纠纷理赔的合理支出,应当赔付。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审 判 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