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怀印诉王学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印,王学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1464号原告:王怀印,男,193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法定代理人:王桂林,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怀印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涛,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小娇,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印为与被告王学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印的法定代理人王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王学涛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印诉称:2015年6月7日10时33分,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西马峰镇小纸房村综合商店门前时被被告王学涛驾驶的辽K86F**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医疗费75,950.91元,造成原告重症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等伤害。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学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印无事故责任。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伤残,且生活不能自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950.91元、伙食补助费4,250元、护理费17,29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7,815元、精神抚慰金46,689元,鉴定费8,559元、长期护理费92,817.5元、车辆损失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复印费168.5元、伤残用具费2,000元,扣除被告王学涛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计309,042.31元。被告王学涛辩称:我方是事故责任方,我不否认,赔偿是应该的,但是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太高不合理,原告年龄80多岁,说精神方面有病不可能完全是我方原因,原告毕竟年龄在这,对在山东鉴定有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33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0时33分,被告王学涛驾驶辽K86F**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西马峰镇小纸房村综合商店门前时,与相对方向会车减速靠右过程中,与同方向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王怀印相刮,造成原告王怀印在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学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诊断为:重症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头部及右手部软组织挫伤、颅底骨折、肺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左侧面神经麻痹,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8天,二级护理37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建议到精神病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支付医药费75,951.09元,其中被告王学涛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1月18日鉴定意见确定:王怀印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面神经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7月4日鉴定意见确定: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2、其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7月26日鉴定意见确定:1、王怀印所受伤符合七级伤残。2、王怀印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3、王怀印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目前所用药物的种类、数量、实际价格进行计算每日所需费用。原告王怀印因三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559元。原告王怀印的户口信息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学涛为其所有的辽K86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志、医药费收据、灯塔市西马峰镇大纸房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怀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学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怀印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学涛负责赔偿。被告王学涛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950.91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赔偿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合理,依原告的护理等级、护理期限及《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7,127元∕年,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52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合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依原告的伤残等级、户口信息及《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126元∕年,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47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长期护理费的请求合理,依鉴定结论原告王怀印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及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7,127元∕年,确定长期护理费的数额为92,81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确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559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500元,因未就此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只同意在定损额330元内赔偿,原告对此无不同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额为3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用具费用2,000元,但其只向法庭提供一张260元购买血氧仪的收据,本院确认其用具费为2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涛虽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当庭说明异议的理由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庭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替被告王学涛赔偿原告王怀印医药费75,9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护理费13,528.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68,477.2元、长期护理费92,81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559元、财产损失330元、用具费260元,共计274,873.11元的110,33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后);二、被告王学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怀印医药费75,9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护理费13,528.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68,477.2元、长期护理费92,81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559元、财产损失330元、用具费260元,共计274,873.11元的144,543.1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学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景伟审 判 员 娄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维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