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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于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新,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通化市柳河县,住通化市柳河县。被告人于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通化市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通化市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于新盗窃一案,由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7日以通二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助理检察员孟凡颖、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于新从通化市东昌区乘车至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冒充铁路工人进入到五道江镇五道江村委会老商店后侧军民马翠玉的平房家中,趁马翠玉不备将其房间内缝纫机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0元。所盗赃款被被告人于新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新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故对被告人于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新,于2016年5月11日早上,窜至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马翠玉家中,冒充铁路工人进入被害人马翠玉家中,并趁其不备,盗窃现金4000元后离开,所盗之物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于新的供述和辩解,其盗窃财物的经过。(二)被害人马翠玉的陈述,其被盗现金4000元的经过。(三)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家中的烟头STR分型与被告人的一致。(四)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于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通化市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通化市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新的有关情况。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于新盗窃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新均不持有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新,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金玉人民陪审员  谭家胜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