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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书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张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王某甲,张书霞,张子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霞,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巩(王某甲之父),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珉(王某甲之母),女,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彭波。原审被告:张子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其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进行审查,应当发回重审。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从受伤害之日起算,被上诉人受伤之日是2014年7月3日,起诉时间是2016年1月8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过了误工的合理期限,应予以减少。评残应在伤后3至6个月进行,而被上诉人是在伤后18个月才申请评残,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书霞、王某甲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发后,当事人、公安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张子成多次找上诉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合同赔偿关系,不同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侵害人赔偿。本案不存在延期定残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评残时间在治疗终结之后进行,而张书霞至今未痊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子成答辩称,保险公司说没主张过是不对的,事故发生后,张书霞每次去医院就诊都给其打电话要求陪同,期间,其垫付了48787.11元的医疗费。因张书霞的伤延迟愈合,一直在复查治疗恢复期,其曾多次去上诉人处咨询,均答复时间不是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3日8时35分许,被告张子成驾驶鲁H×××××轿车沿济宁市兖州区九州方圆B区14号楼由西向东行驶至14号楼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张书霞、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霞、王某甲无事故责任。张子成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张书霞、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张书霞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骨挫伤。王某甲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2016年3月8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3号关于张书霞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张书霞左胫腓骨骨折、左后踝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十级伤残。张书霞支付鉴定费1500元。张书霞主张及法院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42718.47元,提交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36张,计款41420.47元、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购买药品收据25张,计款129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正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在药店购买药品的收据、清单等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不予支持,同时提出15%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张子成承担。被告张子成无异议,并同意按15%的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41420.47元正式医疗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中保险公司承担35207.4元,张子成承担6213.07元。原告提供外出购买药品收据、清单等计1298元不是正式医疗发票,张子成质证后无异议,且该费用已由其垫付,故该部分医疗费用由张子成自行承担;2.误工费:原告主张64888.88元,误工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共610天,并提交兖州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五里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入证明,张书霞以卖菜为业,年收入38000元,月收入3600元。张子成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山东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32.55元计算,时间为120天。一审法院认为,张书霞的伤情一直处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恢复期,左胫腓骨骨折延迟性愈合,2016年1月26日,兖州人民医院再次出具证明,仍需治疗两个月。原告户籍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经区划管理,纳入城区管理范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10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48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1400元,由张书霞的儿子王某丁、丈夫王某丙护理,并提交扣发王某丁工资6000元、扣发王某丙工资5400元的证明,病员检查证明。张子成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没有详细的工资发放明细,应按照当地护理费用每天5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人护理,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45天,共计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住院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444元,并提交济宁市中医院关于张书霞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兖州字20××15号房权证等。原告的十级伤残,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222元×20年×10%计算。张子成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按照2014年度的统计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统计局颁布的2014年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并提交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的病员检查证明。张子成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在实际支出后再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受伤情需取出内固定物,需要再次手术,兖州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该费用实际会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认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抗辩此项费用由张子成承担,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张子成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00元。酌情支持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450.2元,并提交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吴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书霞需赡养父亲张某甲(1943年4月24日出生),张某甲共有3名子女,即张书霞、张某乙、张某丙。张子成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张书霞的伤残等级情况,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张书霞所受损伤没有丧失完全的劳动能力,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张书霞的医疗费42718.47元、误工费488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6012.47元。原告王某甲主张及法院的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68.74元,并提交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5张、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被告张子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正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提出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张子成承担。张子成同意按15%的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医疗费668.74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568.43元,张子成承担100.3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400元,由王某丁、王某戊护理,并提交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员检查证明。张子成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病员检查证明没有写明护理人员的人数,应按护理人员一名、护理2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1人护理,住院2天,共计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住院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张子成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给付20元。酌情支持5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张子成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病历未记载受到恐吓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所受损伤未达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王某甲医疗费668.74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938.74元。另查明,被告张子成已垫付两原告的医疗费43387.11元,在两原告住院期间,又给付5400元现金,共计垫付48787.11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等,张子成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已附入卷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书霞、王某甲无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采信。张子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本次事故时,保险在期。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外不足部分再由张子成承担。此次事故给张书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012.47元,给王某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8.74元。对于张书霞的医疗费35207.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王某甲的医疗费56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52185.83元,已超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2185.83元;剩余6313.38元由张子成承担。对于张书霞的误工费48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0元;对于王某甲的护理费1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5654元,已超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565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本案的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用6313.38元以及非正规医疗发票医疗费用1298元,合计9111.3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张子成承担。张子成垫付的48787.11元应予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678.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22.94元;三、被告张子成赔偿原告张书霞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用、非正规医疗发票医疗费用等剩余经济损失9011.07元(已垫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5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6.89元;六、被告张子成赔偿原告王某甲非医保用药费等剩余经济损失100.31元(已垫付);七、驳回原告张书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四、五项合计16783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书霞、王某甲合计128164.1元;因被告张子成垫付款48787.11元,减除赔偿两原告9111.38元后剩余39675.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张子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原告张书霞、王某甲负担304元,由被告张子成负担1887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原告张书霞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判决认定张书霞的误工费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张书霞受伤后,每次去医院看病均要求原审被告张子成陪同并要求张子成垫付医疗费用,因此,张书霞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已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赔偿义务人张子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张书霞因骨折术后延迟性愈合,因此,定残日期于法有据。因张书霞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审判决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张书霞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伊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