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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7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辽宁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文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文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051号原告辽宁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姜福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冬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被告于文伟,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辽宁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文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冬林、被告于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物业费1088元、滞纳金469元。原告与辽宁海丽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既海丽德国际商厦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服务的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2011年10月18日,海丽德国际商厦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海丽德国际商厦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为住宅1.8元/月*平方米,商住3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开始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要求我支付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物业费1088元我已经交纳,我有证据可以证明。并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单位。被告系“海丽德”住宅小区业主,被告在该小区私有房屋面积为50.39平方米。2011年10月18日,海丽德国际商厦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海丽德国际商厦”住宅、公建项目提供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地、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修、修缮服务与管理等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A座)1.8元/月*平方米,商住(B座)3元/月*平方米收取。2013年10月17日原告签订海丽德大厦物业服务项目交接协议,从“海丽德”住宅小区撤出。原告提供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主张被告拖欠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物业费1088元,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催缴物业费通知,且该通知上未注明落款时间,照片以打印方式提供,无法体现张贴时间,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交接协议、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应证明在2014年8月26日前曾经向被告主张过物业费或存在其他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即2年内提出,本案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张贴的物业费催缴通知,但该催缴通知本身无落款时间,通知以照片打印件方式呈现,亦无法体现拍照时间,被告称其从未收到过催缴通知,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履行了催缴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冬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