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长红、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红,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5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红,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XX,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红、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长红、XX在本市云岩区煤窑寨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长红、XX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各判处陈长红、XX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长红、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毒品实物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红、XX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他人,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长红、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长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