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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与被告刘平、罗美娥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刘平,罗美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9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住所地湖��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光明巷社区人民路1898号。负责人:李三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放,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平。被告:罗美娥。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华,湖南省常德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与被告刘平、罗美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放、被告刘平、罗美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2796.6元、利息49720.89元、滞纳金4755.07元(合计117272.56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2日),以及自2016年4月3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透支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利息从透支之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刘平、罗美娥答辩称,1、被告罗美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刘平办卡是用于个人消费,与自己没有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诉请中所述的利息及滞纳金,与事实不符,利息计算过高,滞纳金的收取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刘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处申办信用卡一张用于透支消费,卡号为463758000643****。该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信用卡章程约定利息以透支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若未能按期还款,则按照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刘平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9月2日,刘平共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本金61796.6元、利息58558.51元、滞纳金4755.07元,合计125110.1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刘平与罗美娥系夫妻关系,信用卡透支消费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刘平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发卡行向刘平发放了贷款,发卡行和刘平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平未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依约向刘平发放贷款后,刘平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在信用卡章程中对利息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现刘平、罗美娥主张利息、滞纳金过高,本院认为,信用卡透支额度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利息标准并未过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贷记卡的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当月透支余额的10%,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根据该项标准,滞纳金的收取比例为透支额度为每月5‰,且从刘平的信用卡明细来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亦按照该标准收取利息及滞纳金,且至2014年2月后,并未产生滞纳金,该标准并未��高,故本院对刘平、罗美娥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刘平、罗美娥系夫妻关系,刘平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美娥主张信用卡透支消费用于刘平个人消费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平、罗美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61796.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为58558.51元、滞纳金4755.07元,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国农业银行金穗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4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916元,由刘平、罗美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超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