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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逐浪塑业有限公司、陈祥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合肥逐浪塑业有限公司,陈祥海,李玉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391号原告: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汶阳工业园盘龙大街北首。法定代表人:田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常,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逐浪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区店中路。法定代表人:陈祥海,职务:经理。被告:陈祥海。被告:李玉萍。原告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逐浪塑业有限公司、陈祥海、李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逐浪塑业有限公司、陈祥海、李玉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合肥逐浪塑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购买原告的注塑机3台,截止到2016年6月尚欠原告货款3739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395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7月份偿还了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逐浪塑业有限公司、陈祥海、李玉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合肥逐浪塑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DS380的注塑机两台、DS210的注塑机一台,价款共计783000元;被告支付27250元定金之日起1日内,由原告发货,收货人为陈祥海;出机前被告支付246800元,余款508950元自2014年4日至2015年4月分十二期均付;被告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定金、价款、或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超过三日的,应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立即支付未付的该款项或立即无条件将货物返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交还原告的货物有任何毁损、灭失的,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定金、价款及费用,应作为违约金,原告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9日原告发货后,陈祥海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和2014年4月18日收到了合同项下的三台注塑机。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950元未付,2016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再次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32395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由《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逐浪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全面履行。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合肥逐浪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祥海、李玉萍与上述款项有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祥海、李玉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肥逐浪塑业有限公司、陈祥海、李玉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逐浪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395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祥海、李玉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5元、诉讼保全费2389元,共计5844元,由被告合肥逐浪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