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唐美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唐美兰,XX,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号安泰大厦*楼。负责人:颜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号。负责人:李珍君,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美兰,务农。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尺八镇荆南街。法定代表人:廖贤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下称大地财保监利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唐美兰、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上诉人大地财保监利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倪明、被上诉人唐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龙、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唐美兰诉称:2015年7月6日6时15分,唐美兰从家里出来倒完垃圾后沿新洲村公路由南向北返回途中,遇XX驾驶的鄂D×××××中型客车经过时,唐美兰倒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交警到达时已无原始现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原因,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鄂D×××××车辆属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保监利营销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赔偿唐美兰各项损失共计388718.35元;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XX辩称:答辩人与唐美兰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唐美兰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一审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根据唐美兰的诉请,不能证明其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且XX不承认此交通事故与他有关,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大地财保监利营销部辩称:因无法查明唐美兰受伤与被保车辆有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属实,如果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外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唐美兰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认定,2015年7月6日6时15分,唐美兰从家里(监利县容城镇新洲村二组)出来倒完垃圾后沿新洲村公路由南向北返回途中,遇XX驾驶鄂D×××××中型客车经过时唐美兰倒地,造成唐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原始现场且检验鉴定结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监利县交警大队容城中队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监公交重证字{2015}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证明》。事故发生后,唐美兰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8日)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14日)。当日又回监利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0天(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3日,其伤情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2015)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美兰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后期医疗费4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时间为3个月。一审中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3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法医临床L02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美兰伤残程度为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22。同时认定:鄂D×××××属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所有,XX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并以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作被保险人为该车在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7月1日0时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在大地财保监利营销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5年1月15日0时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对唐美兰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43979元(门诊医疗费4409元+三次住院医疗费199570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3、营养费酌定2000元;4、护理费7083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标准计算鉴定护理期90天即:28729元/365天×90天);5、误工费12924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标准计算180天即:26209元/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47736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849元标准计算20年即:10849元×20年×0.22);7、交通费酌定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28672元。此外,支出鉴定费1900元。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美兰之伤情与XX的驾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唐美兰的损失如何承担?唐美兰认为其伤情系XX车辆经过时造成其倒地,应由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认为他的车没有触击唐美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唐美兰之伤系交通事故所因,亦不能确定是其车所致。一审认为: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唐美兰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伤所致,XX提交的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未检见XX车与行人(唐美兰)接触的相应痕迹而作为反驳证据,暂且不论该痕检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明力,即使如该鉴定所述XX的车与唐美兰未剐擦碰撞,但XX驾驶车辆在超越唐美兰的过程中距离过近,机动车行驶中的产生的气浪、声音、振动等,均可成为产生事故的原因;2、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唐美兰受伤时,系XX驾驶车辆经过之时,且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事发地点在乡村公路上,来往车辆行人较少,事发时间系视线较好的清晨,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唐美兰、XX系乡邻,唐美兰当时虽已受伤但意识清醒,其家人立即报警指认系XX车辆,故XX认为不能确定唐美兰受伤与其车辆关联之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述情况表明,汤米阿兰的损伤与XX的驾驶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唐美兰的损失承担,一审认为,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涉案交通事故,对唐美兰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唐美兰事发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遇险时避让处置不力,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XX的侵权责任,酌定双方按8︰2的比例责任划分。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享有管理之义务,依法应与XX对唐美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保监利营销部投保了2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唐美兰的损失328672元,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77743元(护理费7083元+误工费12924元+残疾赔偿金4773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二项合计8774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0929元(328672元-87743元)则按照8︰2的责任比例由大地财保监利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2743元(240929元×80%);余下部分由唐美兰自行承担。对唐美兰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偏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美兰理赔款8774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美兰理赔款192743元;三、被告XX和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唐美兰鉴定费1900元的80%即152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唐美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44元,由被告XX承担1955元,原告唐美兰承担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宣判后,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大地财保监利营销部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未确定唐美兰所受伤与鄂D×××××及驾驶员XX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说明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有争议,该证明并不能得出双方有接触或过错类交通事故。唐美兰自诉被XX驾车挂倒,XX认为没有和唐美兰发生交通事故。而交警在调查一个月后作出的一个说明,同济司法鉴定意见只是认为唐美兰的伤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的,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认定鄂D×××××没有与唐美兰接触。综上,唐美兰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能证明双方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2、即使认定曾发生了接触类的交通事故,一审责任划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务中对此类案件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或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一般采取补偿原则,机动车辆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门诊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误工时间过长,没有提交误工的证明,后期治疗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上诉人支出了重新鉴定费,因改变了原有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费应当由当事人分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大地财保监利营销部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痕鉴字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XX驾驶车辆与唐美兰没有发生接触。虽然唐美兰提交了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唐美兰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唐美兰的伤系因XX车辆所致。同时唐美兰也没有证据证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显然属于举证不能。一审认定XX驾驶车辆与唐美兰的损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理由有二:XX驾驶的车所产生的气浪、声音、震动等可能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地段车辆较少,及唐美兰家人及时报警指认系XX所为,显然这两个理由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唐美兰针对阳光财保监利支公司、大地财保监利营销部的上诉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答辩人在一审提交了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唐美兰与XX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唐美兰的受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3、唐美兰现场指认其受伤系因XX的车辆导致。4、痕迹鉴定是事发后做的鉴定,不是当时做的,不是事发时车辆被扣做的。XX针对阳光财保监利支公司、大地财保监利营销部的上诉答辩称:这次事故与答辩人无关,希望法院调查清楚。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2015年7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后,鄂D×××××中型客车并未被当场扣押,该车当天仍正常营业。2015年7月9日作痕迹鉴定。2015年7月28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容城中队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唐美兰的损伤程度、是否外伤所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美兰所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伤所致。2015年7月3日唐美兰在监利县人民医院就诊,并做了脑部CT,主要检查脑部,考虑轻度脑蛋白质疏松。建议进一步检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唐美兰受伤与XX及鄂D×××××客车有无因果关系;2、一审对唐美兰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唐美兰受伤与XX及鄂D×××××客车有无因果关系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鉴定是在鄂D×××××中型客车离开事发现场后,又隔了三天才做鉴定,该鉴定从鄂D×××××中型客车取样是否是事发当时的样本,现无法确定。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在早上6点左右,在事发时间内事发路段车辆、行人均较少,没有看到唐美兰受伤的直接目击证人。事发后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走访分别对唐美兰的丈夫王世秒、邻居陈诗亮、丁孝祥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丈夫王世秒的询问笔录陈述:王世秒听到白色客车刚驶过其门口,就听见其妻子唐美兰的叫喊声和人力三轮车驾驶员的呼叫,王世秒跑过去就看到唐美兰倒在地上,叫了两声张师傅就昏过去了。陈诗亮的询问笔录陈述:早上六点十分左右出门,走到巷子口看到唐美兰倒在地上,她的老公正抱着她的头,现场有个推着人力三轮车的女的站在路边看,然后陈诗亮就帮忙将唐美兰抬到家中,唐美兰当时喊了两声张师傅就昏过去了。丁孝祥的询问笔录陈述:当时在屋里解手出来,到门口听见路旁边在喊叫,还有一个榨油的女的站在三轮车前捂住眼睛在喊,伤者躺在地上也在喊。丁孝祥跑到出事地点,跟在老王后面,丁孝祥一到电杆跟前就看见一辆客车在三闾街道口右转弯往东边去了,客车是XX的车,当时也是他在开车。虽然从以上王世秒、邻居陈诗亮、丁孝祥的笔录无法直接证实XX开车剐倒了唐美兰,但可以得出的事实为:事发时间XX开车路过事发地点,唐美兰倒地受伤。结合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唐美兰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故认定唐美兰因交通事故倒地受伤,唐美兰倒地时XX驾驶车辆经过事发地点。即使XX的车没有和唐美兰发生接触,但因唐美兰受伤时只有XX驾驶鄂D×××××中型客车经过,如同一审认定的该车经过产生的气浪、声音、震动均可能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一审认定唐美兰受伤与XX驾驶的鄂D×××××中型客车经过事发路段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上诉人大地财保监利营销部主张唐美兰受伤与XX及鄂D×××××客车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唐美兰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因各方当事人仅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鉴定费分担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的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有异议的部分分别作如下认定:关于门诊费的认定:唐美兰提供的医疗费中有2015年7月3日的门诊收据7张金额为540.6元,因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6日,且2015年7月3日检查为轻度脑蛋白质疏松,××情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540.6元不予认定。关于其他门诊费用因是事发当天及出院之后的单据,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故对其他门诊费用予以认定。上诉人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门诊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2015年10月8日,容城中队委托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唐美兰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上诉人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大地财保监利营销部对该鉴定并未提出异议,仅表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唐美兰将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起诉,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唐兰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6日受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右侧第4、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之后几次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从伤情和治疗情况看,唐美兰存在误工,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上诉人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并未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现上诉人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唐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到监利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并到武汉蓝天医院门诊治疗,出院后多次在监利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另外还到监利、武汉做鉴定,期间必然花费交通费,其一审中唐美兰提供了交通费单据113张,金额11300元,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结合唐美兰的伤情、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费分担的认定:唐美兰的伤情首次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因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最终评定为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22。因重新鉴定的结果改变了原来的部分鉴定结论,故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预付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应由唐美兰负担部分,本院认为唐美兰负担1000元为宜。上诉人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重新鉴定费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分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唐美兰的损失为:医疗费243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083元、误工费12924元、残疾赔偿金4773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28131.4元。唐美兰另支付鉴定费1900元。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责任划分提出上诉,但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的是鄂D×××××中型客车的交强险,无论责任如何划分,均不影响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责任。责任如何划分对承保鄂D×××××中型客车商业险的大地财保监利营销部最终的赔偿数额有影响,但大地财保监利营销部对唐美兰受伤与XX及鄂D×××××客车有无因果关系提出上诉,但对责任划分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的责任划分不予论述。根据以上损失认定,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唐美兰87743元,扣减唐美兰应负担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唐美兰86743元。剩余损失240388.4元,大地财保监利营销部赔偿唐美兰192310.72元(240388.4元×80%),剩余损失由唐美兰自行负担。综上,一审对唐美兰的损失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大地财保监利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XX和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唐美兰鉴定费1900元的80%即152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美兰理赔款87743元)、第二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美兰理赔款192743元)、第四项(驳回唐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唐美兰86743元;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唐美兰192310.72元;五、驳回唐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诉讼费2444元,由XX负担1900元,唐美兰负担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由唐美兰负担4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负担2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