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德利、李向荣等与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利,李向荣,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06执异33号案外人任忠骥。法定代理人兰淑慧。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德利,工人。申请执行人李向荣,工人。被执行人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东里*****号;。法定代表人牛磊,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李德利、李向荣和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忠骥于2016年8月8日对执行标的中国红色公寓15A-12A号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忠骥称,2012年7月22日,我决定购买瑞龙公司开发的中国红色公寓15A-12A号商品房并于当日向该公司交付定金205000元。后于2012年8月4日正式与瑞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我购买15A-12A号楼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5932.76元,房款总价为963931元,房屋建筑面积为60.5平方米。同日,我向瑞龙公司交付了剩余购房款及契税38557元、公共维修基金3630元、产权代办费700元、配套费510元、物业费1815元,瑞龙公司为我开具了收据;同时与秦皇岛丽都隆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瑞龙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后秦皇岛丽都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我支付了委托经营收益。经验收瑞龙公司已将楼房交付给我,我实际占有了该楼房,我对该楼房享有所有权,故该楼房不应成为执行标的,应解除查封,中止执行。本院查明,2011年9月8日,瑞龙公司与李德利、李向荣达成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瑞龙公司为甲方,为借款人;李德利、李向荣为乙方,为出借人)。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八个月,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实际期限以甲方还款日为准)及还款方式等;另约定甲方以其自有的位于北戴河新区的“岭澜”项目中约2120.26平方米、共35套精装公寓为抵押物为借款做抵押,在抚宁县房管局办理商品房预售买卖备案手续;如甲方在2012年5月8日前还清此借款,乙方应无条件到抚宁县房管局办理撤销上述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同时与甲方办理退购上述商品房购买合同手续,该商品房权属归还甲方所有,否则,乙方按甲方市场销售价格加倍赔偿给甲方,如2012年5月8日前甲方未还清欠款,前述抵押物无条件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并按乙方指定的名称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及乙方售房所需要的手续,否则,以所借款项的双倍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李德利、李向荣向瑞龙公司履行了部分借款出借义务。同日,瑞龙公司与李德利、李向荣就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所涉35套房屋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9月9日在抚宁县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瑞龙公司向李德利、李向荣开具了收取全部购房款收据。2012年5月17日及2012年8月8日,因瑞龙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瑞龙公司与李德利、李向荣就上述借款二次达成协议,重新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分别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但二份合同中均约定甲方以其自有的位于北戴河新区的“岭澜”项目中约2120.26平方米、共35套精装公寓为抵押物为借款做抵押,在抚宁县房管局办理商品房预售买卖备案手续;如甲方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还清借款,乙方应无条件到抚宁县房管局办理撤销上述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同时与甲方办理退购上述商品房购买合同手续,该商品房权属归还甲方所有,否则,乙方按甲方市场销售价格加倍赔偿给甲方,如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甲方未还清欠款,前述抵押物无条件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并按乙方指定的名称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及乙方售房所需要的手续,否则,以所借款项的双倍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12月25日,因李德利、李向荣与瑞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抚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判令瑞龙公司给付李德利、李向荣借款本金1230.32万元及逾期利息。李德利、李向荣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冀0306执19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所涉35套房屋(房号:15A-12A;15A-15A;15A-15;15A-16;15A-18、19、20、21、22、23;15-20、21、22、23;16-03、04、05、06、07、08、09、10、11、12;16-12A;16-15A;16-15、16、17、18、19、20、21、22、23)予以查封。另查明,2012年7月22日,任忠骥之母兰淑慧决定购买瑞龙公司开发的中国红色公寓(现岭澜国际大酒店)15A-12A号楼房,后就该楼房任忠骥分别与瑞龙公司及秦皇岛丽都隆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管理协议各一份。瑞龙公司于2012年8月4日向兰淑慧开具了收取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配套费、物业费等收据。兰淑慧于2012年8月6日经中国工商银行向瑞龙公司账户打款802328元。本院认为,基于李德利、李向荣与瑞龙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应认定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借款债务的履行。因双方已于2011年9月9日就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备案登记,将红色公寓15A-12A号房屋备案登记在李向荣名下,故致任忠骥依与瑞龙公司就红色公寓15A-12A号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而获得的该商品房的期待物权(所有权)的实现应以该备案登记撤销为前提。综上,在备案登记未撤销前,本院对涉案抵押物所涉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任忠骥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忠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景源审判员 董越强审判员 安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渤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