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5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步云村闽泰隆超市附近一民房四楼,通过撬开挂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偷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一个银锁、一副银手镯、一副银脚镯。后同案人“吴某某”先离开,被告人杨某某在离开时被张某某发现后逃跑,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岳公桥协龙鞋厂附近被张某某及朋友李某某追上并制服,后被接警赶来的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赃款人民币1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查,被盗银锁、银手镯、银脚镯因无实物,无法鉴定。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一个银锁、一副银手镯、一副银脚镯,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荔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