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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周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周敦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38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周敦祥,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周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369.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利息192,060.15元、复利101,618.79元,以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订立《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29,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月固定利率1.99%,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2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放贷;3.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369.69元、利息192,060.15元、复利101,618.7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和执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依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考虑到被告签订合同时,其对违约行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认知以及涉案代理费包含的诉讼阶段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5,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敦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80,369.69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192,060.15元、复利101,618.79元,并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敦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300元。案件受理费8,490.20元,由被告周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理审判员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何华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