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林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516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于安徽省枞阳县,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皖0104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某撤回上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刑初3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宏林审判员 沈 昊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