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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德栋与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栋,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栋,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金,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法定代表人:于忠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超,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德栋因与被上诉人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德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金,被上诉人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栋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2015年10月份。被上诉人承包了承德昊天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宽城满族自治县都山—汤道河110KV高压线路工程。上诉人经刘永根介绍到被上诉人的该工程段从事组塔劳动时受伤。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但一审法院却依据被上诉人与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为由,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应提供承包方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公司的资质证书。本案工程为高压电力工程,依照规定承包方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是无权承包的。另外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批准经营范围来看,也没有承装高压电力工程的资格,属于超范围经营,是违法的,当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是否具有电力施工资质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并不影响其用工资格。上诉人在一审陈述其是刘永根招用的,工资报酬是与刘永根约定的,刘永根本身是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有证据都证明上诉人与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2015年8月1日,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都山-汤道河110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都山-汤道河110KV线路工程(基础部分、铁塔组立、架线部分)中的部分工程(铁塔组立、架线等)分包给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经刘永根招用,被告黄德栋到该工程处务工,工资报酬与刘永根约定,由刘永根负责管理。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德栋未订立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7日,被告黄德栋在组立铁塔时受伤。2016年2月16日,被告黄德栋以本案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6]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黄德栋与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承德市双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核准日期2014年3月31日,经营期限2004年4月6日至2024年4月1日),刘永根是该公司股东之一。上述事实,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都山-汤道河110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甲方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其将铁塔组立、架线等工程分包给了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在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刘永根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黄德栋出示的都山-汤道河110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都山-汤道河110KV线路工程(基础部分、铁塔组立、架线部分);被告黄德栋的当庭陈述证实其是经刘永根招用的,工资报酬是与刘永根约定的;被告黄德栋出示的谢彦良、宋玉清证言证实其务工处的工程负责人是刘永根,2015年10月17日,被告黄德栋在组立铁塔时受伤;被告黄德栋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6]第80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了被告黄德栋申请劳动仲裁情况及裁决结果。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审核,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除用工主体合法外,还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即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本案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都山-汤道河110KV线路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黄德栋是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永根招用的,工资报酬是与刘永根约定的,接受刘永根的管理,被告黄德栋与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符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德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黄德栋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都山-汤道河110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被上诉人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都山-汤道河110KV线路工程(基础部分、铁塔组立、架线部分)中的部分工程(铁塔组立、架线等)分包给案外人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经案外人刘永根招用,上诉人黄德栋到该工程处务工,工资报酬与案外人刘永根约定,由案外人刘永根负责管理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关于确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除用工主体合法外,还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即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的判决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是案外人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永根招用的,工资报酬是与刘永根约定的,接受刘永根的管理,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亦无不当。案外人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承德市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德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黄德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代理审判员 于      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