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鲁Q×××××号牌自卸货车,在平邑县温水镇西围沟村街里路段倒车时,因疏于观察,撞断路边的电线杆,电线杆倒地时将被害人郭某乙砸伤,郭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回家凑钱时,被办案人员从其家中带至肇事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平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调解,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郭某乙死亡所产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已过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车辆、驾驶人查询信息,调解协议、过付款凭证及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倒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文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