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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王建琴与钱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琴,钱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887号原告:王建琴,女,1961年8月11日生,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被告:钱鑫林,男,1987年8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王建琴与被告钱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鑫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因工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鑫林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鑫林原系原告王建琴女婿(2014年12月26日,被告钱鑫林与原告王建琴之女徐春凤协议离婚)。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8月27日钱鑫林向王建琴借叁万元整(人民币)钱鑫林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琴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钱鑫林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约还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琴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钱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