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外号麻子,男,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19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被告人蒙某某,小名“七二”,男,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贵州省独山县人,水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蒙某某伙同江某某(已判刑)、江某一(已判刑)、刘某某(在逃)共谋实施盗窃,当日,一行人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xxxx**白色面包车从三都县来到罗甸县城。在金叶红发宾馆住宿一晚后,15日早上9时30分许,江某一、张某某、蒙某某来到罗甸县龙坪镇农贸市场内,从被害人罗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取了人民币(币种下同)9100.00元现金,张某某、蒙某某各分得赃款2000.00元。9时30分许,江某某、刘某某来到罗甸县龙坪镇龙岗巷内,从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取了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138.60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蒙某某与江某一(已判刑)、江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外号八五在逃)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贵xxxx**白色面包车(系江某某联系的)从三都水族自治县来到罗甸县实施盗窃,当晚六人在罗甸县龙坪镇金叶红发宾馆住宿。2015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蒙某某伙同江某一(已判刑)在罗甸县龙坪镇农贸市场河滨路出口处,三人相互配合,由江某一扒窃被害人罗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现金9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蒙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9时许在其家属的劝说下到坛子鱼向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19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江某一、江某某于2016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蒙某某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罗甸县金叶红发宾馆住宿登记薄、视频截图、三都县人民法院(89)刑字第72号刑事判决、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8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敖某某、江某一(已判刑)、江某某(已判刑)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在与江某一(已判刑)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具有扒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家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