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黎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黎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1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黎保。被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黄黎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黎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6301.71元、利息17112.7元、罚息909.79元、复利992.36元(上述数据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00元(原起诉律师费金额为10759元,庭审期间要求变更为1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黄黎保向原告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业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编号为136×××231的个人贷款。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未能足期偿还,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署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9000元,用途为归还合同编号为13×××1的个人贷款,借款期限6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年利率15%。后原告向被告黄黎保发放贷款,但被告黄黎保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黎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黄黎保签署了《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载明因其资金紧张,周转困难,需要继续使编号13×××1号借款合同中的拖欠的本金,申请向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借新还旧。2015年11月11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黄黎保签署了编号为13×××5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9000元,以年利率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100%。借款用途为归还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合同编号为136×××31的个人贷款,还款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期数60期,每月1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黄黎保违约,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黄黎保承担。2015年11月13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黄黎保发放了借款239000元,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借款用途为“归还我行合同编号为13×××1的个人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黄黎保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贷款发放后,黄黎保自2015年12月起陆续出现逾期未还,自2016年1月1日起连续出现逾期不还的情况。截至2016年6月12日,黄黎保共结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236301.71元、利息17112.70元、罚息909.79元、复利992.36元。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适用风险代理)》,聘请该所律师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如委托事项涉诉贷款为无抵押贷款的,取得案件执行终结裁定且无回款的,按1500元支付代理费用,其他情况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代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1份、编号为136×××65的《个人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付款凭证1份、银行流水1份、个人对账单2份、贷款余额查询单2份、《委托代理合同(适用风险代理)》1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向被告黄黎保发放借款后,被告黄黎保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的数额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黎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黎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36301.71元、利息17112.7元、罚息909.79元、复利992.36元(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黎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2576元,由被告黄黎保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中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黎丰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书记员 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