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彦增等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王彦增,XXX,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290号原告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40999665G。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彦增,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XXX,女,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62659-4。法定代表人王彦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301175-5。法定代表人许明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04548-7。法定代表人王彦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彦增、XXX、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增、XXX、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彦增、XXX向案外人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0日,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王彦增、XXX逾期未还,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于2014年11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160万元,余款由王彦增、XXX归还。同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原告已代被告王彦增、XXX偿还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160万元,剩余本息若被告王彦增、XXX未按法院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偿还,致使原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后,仍由该两被告归还,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利息,被告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被告王彦增、XXX未履行法院调解书确定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向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代偿20万元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将该20万元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彦增、XXX偿还原告代偿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彦增、XXX、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王彦增、XXX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60天,按月2.7%的标准收取综合费,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到期不归还此借款,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0.5%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王建军共同向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王彦增、XXX的上述300万元借款向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人还清该笔借款为止。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途径,按2.7%的标准收取综合费后,将其余借款2838000元交付给王彦增。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彦增、XXX于2013年8月20日还款243000元,2014年1月8日还款243000元,2014年7月3日还款30万元。此后,被告王彦增、XXX未再履行还款义务。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彦增、XXX偿还欠款,王建军、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涉案各方达成协议如下:王彦增、XXX所欠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91135元、利息229565元,共计2920700元,由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1600000元,其余欠款13207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付清;王建军、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制作(2014)青法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日,被告王彦增、XXX、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替王彦增、XXX偿还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0万元,剩余本息若王彦增、XXX未按法院作出的(2004)青法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归还,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后,仍由王彦增、XXX归还,上述欠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由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从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上述款项本息还清时为止。同时查明:因王彦增、XXX未按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向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交付RLF-1300型泥浆泵一台(编号140701F2),用于代偿被告王彦增、XXX所欠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20万元。同日,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该泥浆泵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上述泥浆泵及抵顶数额情况。此后,被告王彦增、XXX一直未将该20万元代偿款归还本案原告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承诺书、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因为被告王彦增、XXX向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代被告王彦增、XXX向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0万元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彦增、XXX追偿2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权利。被告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五被告向原告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王彦增、XXX偿还代偿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利息损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增、XXX、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增、XXX偿还原告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构有限公司代偿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彦增、XXX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彦增、XXX、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燕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