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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焕君与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刘允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君,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刘允庄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757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刘焕君,女,汉族,1986年10月23日生,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279948-8法定代表人刘凤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焕庆,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刘允庄,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刘焕君与被告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宝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焕君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冀09民终28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追加刘允庄为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被告胜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焕庆、张宁及被告刘允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允庄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城苑东路支行的账户62×××73的存款继续予以执行。事实和理由: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刘焕君诉刘允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刘允庄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城苑东路支行的账户62×××73的存款依法采取了冻结措施。被告胜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部分存款属于该公司所有,执行法院以(2015)沧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存款的执行。原告认为,对上述存款应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依法予以扣划,因为货币是高度的种类物,民事主体对货币的占有即是对货币的所有,不占有货币的民事主体对他人占有的货币,不能主张所有权,只能主张对占有人的债权。具体到本案,刘允庄以银行存款的形式,在其账户上占有货币,说明刘允庄是货币所有人,该部分货币是刘允庄的财产。被告无论与刘允庄具有何种关系,在法律上均不可能是刘允庄账户上货币的所有权人,而只能对刘允庄享有债权,通过刘允庄履行债务的行为,才能实现对货币的所有。故被告主张刘允庄账户上的货币归其所有,违反法律规定,从根本上不能成立。被告胜宝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原告及刘允庄没有任何生意往来,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允庄只是答辩人的一名员工,担任销售内勤兼出纳,由答辩人按月给刘允庄开工资,法院执行刘焕君与刘允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的账户为62×××73的存款系答辩人为内部用款方便,委托刘允庄以个人名义开立的一个由公司使用和支配的账户,但该卡只作公卡使用,与刘允庄的个人财产完全独立。被告刘允庄以个人名义与银行订立了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刘允庄在银行储蓄的存款用于支配胜宝公司的一切运营,此款应归胜宝公司所有。(2015)沧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中也查明,该账户上的434000元系胜宝公司董事长刘胜利通过网银转到该账户上的,并不是刘允庄的个人财产。答辩人出示的刘允庄系答辩人处职工、户名为刘允庄、账户为62×××73的农行卡交易明细与记账凭证载明的支款数额、时间与该卡相一致的证明,能够证实答辩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允庄辩称,刘允庄2015年2月份来到胜宝公司上班,在该公司下面的一个部门从事内勤工作兼职出纳,办公地点在河间,并由刘允庄管理公司内部资金流动等工作,并以刘允庄个人名义在银行为公司运营方便开户,刘允庄此账户上的流动资金确实都是用于公司运营,从开户那一天起没有流动过个人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刘允庄名下农行账户62×××73中的存款434000元的性质。因为被告胜宝公司主张此款为公司所有,而非刘允庄个人存款,故由被告胜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胜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冻结银行卡自2015年2月26日开户至2015年7月24日被冻结之日的交易明细单,证实争议银行卡的存入支出明细;2015年3月7日银行卡支出的短信费2元,2015年3月10日支出的年费10元,均是由被告支付,被告账目明细可以证实;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7日从该银行卡支付刘允庄工资的记录,证实冻结银行卡上的存款属于公司财产,不属于刘允庄的个人财产,因为刘允庄几个月的工资均是从被冻结的银行卡转到了刘允庄个人银行卡。另外,交易明细中网银转账收入交易均是公司董事长刘胜利转到涉案银行卡供公司内部使用。2、涉案银行卡转账凭证及公司记账凭证,证明公司凭证及记录与银行卡消费记录吻合,2015年3月13日记账凭证显示,涉案银行卡年费及信息费是公司支付,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5月12日及2015年6月15日转账记录证实公司从该卡到刘允庄个人账户为其发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也注明了是发放工资,账目中能证实收入交易部分是公司董事长、出资人、控股人刘胜利转到涉案卡上,用于公司内部使用。3、2015年5月6日公司工资表,证实刘允庄是公司职工,系出纳,能与公司的记账凭证印证,也能与交易明细发放工资印证。4、教育局为刘胜利颁发的牌匾,证实刘胜利是公司董事长,实际出资人;以上证据完全能反应出涉案银行卡交易均是公司收入支出交易,没有刘允庄个人的交易记录。5、自助发卡机业务办理确认书、胜宝公司通讯录、公司内勤柴淑慧的话费发票,证实胜宝公司在为刘允庄办理农行卡时,留给银行的电话为公司内勤柴淑慧的电话并有信息提示业务,以监督刘允庄的资金使用情况,以进一步证实刘允张农行账户中的存款实际为公司资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银行卡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明细内容能证实被冻结银行卡是被执行人刘允庄名下的私人银行卡,该卡上所属资金按法律规定应是刘允庄个人所有,从交易明细看,与本案被告没有联系,至于被告提到的刘胜利向刘允庄银行卡打款问题只能证明二者间存在现金交易,同时被告主张的银行卡的管理费和信息费交易明细反应的是由刘允庄账户直接转入银行卡中心账户,与被告没有关系。至于被告主张的费用报销清单、记账凭证、收据等账目均属于被告单方形成,在法律上,相当于被告陈述,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力,故即使明细清单上有关记录的时间与账目时间存在一致,也不能说明二者有印证关系,另清单上记录的刘允庄从被冻结账户向另一银行账户打款的问题实际讲属于银行持卡人处分账户上存款的行为,不存在刘允庄银行卡由公私之分。对于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报销单据等证据,我方认为不具有证据的性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我方认为没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刘允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工资表上没有员工签字,其次该表没有工资发放单位公章,工资表上缺少有关工资发放的各个项目。综上,该表既没有工资领取人,也没有工资发放人、发放项目不完整,表明其仅是临时打印的材料,不具有工资表性质,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应依据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仅凭工资表不能证明该事实。对于捐资助教凭证我方认为该凭证与本案无关。从法律上讲,如证明刘胜利是公司董事长,法定证据是工商登记机关留存的工商登记单,教育部门的牌匾对其没有证明效力。被告胜宝公司提交的自助发卡机业务办理确认书、胜宝公司通讯录、公司内勤柴淑慧的话费发票亦证明不了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通讯录本身不是证据,只是相当于被告的陈述。综上,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依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案外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采取措施的标的物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的合法权益,但从当庭被告证据看,无法达到上述证明标准,故对冻结的刘允庄名下存款应继续执行。被告刘允庄对被告胜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被告胜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以下事实:涉案账户62×××73,于2015年2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城苑东路支行开户,开户人为刘允庄,后于2015年7月24日被冻结。该卡自开户至被冻结期间,共计197笔资金交易记录,其中40笔为资金转入,157笔为资金转出。资金转入的交易中有22笔系由胜宝公司控股人刘胜利账户转入刘允庄账户。157笔资金转出中,有20笔交易摘要、附言内容为工资(其中3笔交易系从涉案账户转至刘允庄名下另一账户,另2015年4月20日付款至张卫辉账户的1818.5元与被告提交的张卫辉出差广州南的往返火车票记载数额一致),12笔交易附言为报费用,4笔附言为付胜宝公司,4笔附言用途内容为快递费(该四笔费用与被告提交的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开具的付款单位为胜宝公司的发票记载数额分别一致),另56笔交易为扣除手续费、年费、短信费、结息等银行常规服务项目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胜宝公司主张对异议款项享有所有权,并提交该账户银行流水明细与公司相应记账凭证等等,被告刘允庄对被告胜宝公司的主张亦予以认可,胜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考虑各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胜宝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虽然原告从法学理论上认为双方争议的款项属于被告刘允庄的个人财产,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被告胜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账户的资金往来确系被告公司借用刘允庄个人身份证开立银行账户以解决其内部资金的运转,刘允庄名下农行账户62×××73中存款实际上为胜宝公司的资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焕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代理审判员  宗 帅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更多数据: